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芳原選任辯護人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4號、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馬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21時許,牽自行車行經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住址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前馬路上,見甲女正要牽機車外出,公然脫褲裸露生殖器並以下體往前頂之方式逼近甲女而為猥褻行為,甲女見狀呼救,0000甲000000A(即甲女之父)聞訊旋至住處外,手持安全帽往丙○○之背部敲擊,制止其繼續靠近甲女。
二、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11時20分許,行經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乙女,姓名、住址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車庫前,見乙女正要外出,遂逼近乙女並強行以徒手抓捏乙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乙女不從撥開丙○○之手,丙○○仍承前同一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手扯開乙女之風衣,乙女抵抗跌倒在地,丙○○旋以徒手抓捏乙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路過之鄰居見狀遂出面制止丙○○,乙女因此受有「胸前脖子抓傷、右側乳房抓傷、右手無名指甲流血、左手臂瘀青、右腳脛骨前擦傷、左腳膝蓋瘀青」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侵訴卷第61、17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然猥褻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6日21時許,牽自行車行經甲
女之住處前馬路上,見甲女正要牽機車外出,有靠近甲女之舉動,嗣經甲女呼救,甲女之父聞訊旋至住處外制止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甲女及其父誣告,案發當天我經過甲女住處前,他們就報警把我帶到警局,甲女應提出證據證明我有脫褲子掏出生殖器之公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於107年12月6日21時許,牽自行車行經甲女之住處
前馬路上,見甲女正要牽機車外出,有靠近甲女之舉動,嗣經甲女呼救,甲女之父聞訊旋至住處外制止被告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63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侵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侵訴卷第171至181頁)、證人即目擊者甲女之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2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侵訴卷第182至190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一卷第29頁)、告訴人甲女提出案發當日之照片(見侵訴卷第20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行經告訴人甲女住處前馬路上,突然靠近正要外出之告
訴人甲女,並脫褲露出生殖器逼近告訴人甲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指證歷歷,並證稱:當時我正要出門,被告牽腳踏車從我家門口走過,我就牽機車出去,當我回頭時,看到被告站在我的背後,我大聲問他要幹嘛,他就挑釁一直回應「要幹嘛?」,接著他就脫下褲子,我大叫,父親聽到聲音就出來詢問發生何事,我表示被告裸露生殖器並一直靠近我,父親就拿安全帽從被告背後將他打趴在地上,父親就叫我報警,被告起來時已經將褲子穿好了。現在回想起這件事情真的很恐懼,我不認識被告,從未見過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恩怨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侵訴卷第171至181頁)。且證人即目擊者甲女之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聽到女兒在喊「你有什麼事嗎?你在幹嘛?」,我就走出去,看到被告一直靠近我女兒,且被告的屁股有對我女兒往前頂的動作,我女兒一直後退。當時被告是背對著我,我女兒和被告是面對面,聽到我女兒說「爸爸,他露鳥」,我就拿安全帽從被告背部打過去。本案發生前未曾見過被告,與被告沒有恩怨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2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侵訴卷第182至190頁),互核一致,並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見警一卷第29頁)存卷可佐,又渠等與被告並無任何怨仇,均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度,是認證人甲女、甲女之父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依上,被告確有在告訴人甲女住處前之馬路上,脫褲露出生殖器而為猥褻動作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甲女之片面指訴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裸露生殖器,又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甲女之父係親身聽聞告訴人甲女在住處外呼救,旋至住處外查看,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面對面、被告則是背對著伊,且被告之下體有一直朝告訴人甲女之方向往前頂之動作,並聽見告訴人甲女大喊「爸爸,他露鳥」等語,乃據證人甲女之父證述在前,是證人甲女之父之證述得以證明被告確有以下體向告訴人甲女逼近前頂之不雅動作,以及證明告訴人甲女目睹被告針對告訴人甲女做出前揭不雅舉動時之驚恐反應,自非辯護人所稱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案發經過、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在其面前脫褲裸露生殖器、向父親呼救後被告遭父親持安全帽制止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至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裸露生殖器係在甲女之父出現之前或是之後、向甲女之父告知被告裸露生殖器係在事發當下或被告遭帶走後之細節略有輕微出入,惟告訴人甲女或甲女之父於突然經歷此一事件,對於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不盡精準,亦屬常情,遑論告訴人甲女就被告在其面前裸露生殖器之主要事實所陳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是辯護人及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⒋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馬路上,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已構成「公然」之要件,且被告無端於女性面前,將其生殖器官裸露於外且逼近之行為,顯具有性意涵並有使告訴人甲女觀覽之意圖,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刺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屬猥褻之行為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強制猥褻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7日遭強制就醫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因為我生病,根本不曉得當天發生什麼事,當我醒來時,就在 醫院 云云。經查:
⒈被告行經告訴人乙女之住處車庫前,突然逼近正要外出之告
訴人乙女,並強行以徒手抓捏告訴人乙女之下體、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女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歷歷,並證稱:當時我要牽機車出門,被告嘴裡喃喃自語走進我家開放式車庫,我說這是我家請被告出去,但被告還是一直走向我,嘴裡罵著白癡,我說要報警,被告就說「報警啊」,並逼近我出手用力抓向我的尿道口位置,我撥開他的手,他又扯開我的風衣,我要掙脫他便跌倒在地,被告就伸手抓住我的胸部,我就踢他,當時有一位阿嬤路過看見,就對被告喊「你在做什麼?」,我趁被告分心趕緊從車庫地上起身跑到阿嬤身後,被告就追出來,叫阿嬤走開,說他只針對我,還有一位阿伯出來制止被告,後來阿嬤叫我跟阿伯走,被告就追過來,並把阿嬤推倒,叫我跟他進屋內,我就拿安全帽砸被告並跑到大馬路上等警察來,被告看馬路上車多就沒有追過來。後來我去醫院驗傷,右側乳房、胸前脖子下方抓傷,是被告要脫我衣服時很大力弄傷的,右手無名指指甲瘀血、左手臂瘀青、右腳脛骨擦傷、左腳膝蓋瘀青,是我反抗被告,撞到停放在旁的機車跌倒所致等語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27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3頁,
108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9頁),而證人即目擊者 劉巫 ○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騎車經過,看到被告抓乙女,捏乙女胸部、下體,對她上下其手,要把乙女抓進房子裡,動作很粗魯、力量很大,乙女抵抗不了被告,很恐怖。因為被告體型高大,我一人無法制止,就騎車回家叫鄰居王○娥來幫忙,要不然乙女會被被告壓死,王○娥就跑過去跟被告說這樣不行,被告就捏王○娥等語(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28頁,侵訴卷第217至225頁),證人即目擊者王○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鄰居劉巫○英告訴我說被告在追乙女對她上下其手,叫我去現場勸被告回家,我就先打電話報案,然後趕到現場,看到被告一直對乙女上下其手,我就抓住被告,擋在乙女前面不讓被告抓到乙女,被告不聽勸,甚至連我的胸部都抓,我叫乙女趕快離開,躲到現場一名男子身後,被告就很生氣用力將我推倒,乙女就跑到對面去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侵訴卷第225至231頁),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乙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是經核證人劉巫○英、王○娥所目擊之事發經過,與告訴人乙女所述遭被告強行以徒手抓捏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告訴人因掙脫抵抗而受傷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劉巫○英、王○娥與被告及告訴人乙女均為鄰居,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僅係在場偶然目睹事發經過,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故,證人乙女、劉巫○英、王○娥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依上,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乙女之住處車庫前,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強行用手抓捏告訴人乙女之下體、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乙女受傷之事實,彰彰甚明。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觸摸告訴人乙女之胸部,是
要將告訴人乙女拖進屋內,是否基於猥褻之犯意恐有疑義;證人王○娥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未親眼看到被告有抓告訴人乙女之胸部及下體,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對告訴人乙女上下其手,應只是轉述證人劉巫○英所述云云。惟查,被告在告訴人乙女之住處車庫前,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強行用手抓捏告訴人乙女之下體、胸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意在箝制對方行動,依常情應會先以抓、扯頭髮、四肢等部位之方式為之,而非抓捏胸部、下體等具性徵之部位。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刺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顯有刺激或滿足其性慾,是故,被告應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又,證人王○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親眼看到被告抓告訴人乙女之胸部及下體,然人之記憶通常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經查,證人王○娥就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對告訴人乙女上下其手之證詞雖有如上扞格之處,然其就確因鄰居劉巫○英尋求協助而趕至案發現場,被告不聽勸經阻擋仍要繼續追告訴人乙女,一直要抓住告訴人乙女,甚至遭被告推倒各節,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齟齬之處,且證人王○娥自108年1月7日警詢至108年4月2日偵訊時,歷時近3月,仍能清楚且為一致之證述,復參以證人王○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當鄰居30多年,被告當兵的時候就認識,因為被告生病,可能沒有辦法控制,雖然當時我也受傷,後來去急診就醫,檢查結果頭部左後腦腦震盪,我原諒被告不提告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侵訴卷第230、232頁),足認證人王○娥對被告仍有鄰居之情誼,且衡情證人王○娥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108年4月2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依法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見偵二卷第31頁,侵訴卷第249頁)後,仍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證人王○娥有無親眼目睹被告抓捏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下體,其證述雖未盡一致,然證人王○娥於109年4月7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日即107年12月7日歷時1年4月,證人王○娥對於部分細節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是本院認為應以其於108年4月2日偵訊時之結證,較為可採。是辯護人及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
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34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就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實施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女受傷,乃被告施以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已包含在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內,不另論以傷害罪。是被告所犯上開公然猥褻、強制猥褻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見警二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1423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侵訴卷第79至86頁)附卷足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 沈員 (按:指被告)在鑑定會談時神智清楚,對話可切題回應,可理解鑑定原因並進行說明。但針對案情的陳述,說詞反覆,時序及內容前後不一,態度較為防備。整體而言,沈員雖反覆強調自己為病人身分、忘記案發情節等,但具基本理解及社會判斷能力,且言談中觀察其可嘗試判斷症狀與現實差異。⒉沈員已失業至少五年,長期工作功能有顯著缺損,但於維持個人基本生活等尚能達一般水平。整體而言,沈員受精神疾病影響,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遠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沈員雖反覆強調自己為病人身分、忘記案發情節等,但其具備基本理解及社會判斷能力,因此,對於公然脫褲裸露生殖器之行為、對女性胸部、下體為觸摸之行為,意識上有『部分認知功能』,仍有『能辦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但因『思覺失調症』,沈員控制自身不為上開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因此,沈員受精神疾病影響,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指『控制自身不為上開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醫院109年2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002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侵訴卷第99至108頁)、109年2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00361號函(見侵訴卷第117至118頁)存卷可佐,並參以證人劉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的精神有點問題,當天我看被告就覺得他跟前二天不太一樣,一臉怪怪的,我不敢跟他講話等語(見侵訴卷第224頁),證人王○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的表情看起來很可怕,跟平常不一樣,好像是發神經病,眼珠凸出來、臉膨脹,像 達摩 的臉一樣,怪怪的等語(見侵訴卷第231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患發作,其神情、舉止與平時狀態迥異,顯低於一般正常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107年12月6、7日為上開2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應係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
查,被告對於公然脫褲裸露生殖器之行為、對女性胸部、下體為觸摸之行為,意識上有部分認知功能,仍有能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思覺失調症,控制自身不為上開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如前,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反覆強調病人身分,或稱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然被告於107年12月6日經甲女之父以安全帽攻擊後即未再將生殖器外露,於107年12月7日見告訴人乙女脫逃至馬路對面後亦未繼續追逐告訴人乙女施以抓捏胸部、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各情,益徵被告對於公然脫褲裸露生殖器、對女性胸部、下體為觸摸之行為,意識上仍具有部分認知功能,且能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
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在告訴人甲女之住處前馬路上,公然在告訴人甲女面前脫褲裸露生殖器而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女及隨時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之不適感,對於日後經過現場留下難以抹滅之受騷擾記憶,有害社會風氣;又被告為滿足一己淫慾,未尊重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徒手抓捏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下體對其強制猥褻,對告訴人乙女之尊嚴戕害甚鉅,造成無法彌補之身心受創,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並以被害人之姿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述憑空虛捏、前後矛盾,態度非佳,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軍校畢業、之前從事中藥材加工、目前無業、獨居(見侵訴卷第24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公然猥褻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易言之,監護處分乃協助受處分人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針對被告之再犯風險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進行評估,結果為:被告如未積極配合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則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此有該醫院109年2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200361號函(見侵訴卷第117至118頁)存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論有服藥或精神異常,頭都會暈,且醫師開的藥效很重,幾乎會癱在床上,頭暈、精神狀態度不好,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以我的精神狀態根本沒辦法去醫院回診等語(見侵訴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被告無法定期規律接受身心治療或認知輔導,且在其生活環境與型態未受調整之情形下,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段、情狀,及身心狀況與失序行為,且為鄰居劉巫○英、王○娥等人所周知,渠等擔心被告再度侵犯他人各節(見侵訴卷第224、230頁),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再者,被告未能主動尋求治療或輔導,亦未見其家屬督促之,且被告獨居,無從使之就中度精神障礙、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獲得良好醫療照顧或輔導(見警二卷第59頁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是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公然猥褻、強制猥褻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衡以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3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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