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陳純華 法定代理人 黃菁蓉 被告 黃至麒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黃鼎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0,9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1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