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 陳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被告臺南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戴芳 楟被告 蔡式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臺南市立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之記載,應更正為「 戴芳楟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醫事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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