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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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且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法院相關調查,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遵守承諾按月償還被害人之損害,因此被告希望透過工作,以及變賣祖母原本給被告之財物以賠償被害人,以期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並從輕量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向本案告訴人 丁美娟張建民 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雖陳稱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
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然其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本院,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再其陳稱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工作償還被害人部分,因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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