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成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固主張受刑人林育成(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度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前案所涉為幫助洗錢罪;後案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2案之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2案所犯罪名、罪質、目的、手法必須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在關聯性、類似性(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何況上述要件之審核對象係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內所犯另罪彰顯之惡性或反社會性(法敵對意識),而非受刑人於前、後2案偵審過程之犯後態度、有無賠償等量刑事項,即不應以此作為本件得否撤銷緩刑之判斷要素。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開始後9日再犯公共危險罪,且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是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誤。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於後案則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2案之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於後案則係對社會安全有潛在之危害,足見2罪之犯行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經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㈢復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又所犯後案受刑人固因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兼衡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2年外,並有應依其與各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予各被害人之緩刑條件,未見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則提出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證明其確有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即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⒈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當天在家裡喝酒,發現
手機不見了,所以騎車去找手機,一時著急沒想到喝酒不能騎車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後案雖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但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後果,而受刑人當日酒後駕車係急欲尋找手機,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原審考量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僅係衡酌因素之一,並非認為該等因素必須完全相同;至於受刑人後案酒後駕車之情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受刑人後案行為雖不可取,且需要受到刑罰處罰、執行,但不能以其未至重大之情節,逕自認定受刑人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情狀,已達需撤銷緩刑而執行前案自由刑之程度。⒊再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16日至115年5月15日,是
其前案緩刑亦仍存有相當觀察期間,可以依憑長期考核及外力約束,以待將來審認緩刑之預期效果。抗告人除受刑人再犯後案之日期及情節之外,並未進一步舉出其他事證,無法僅依檢察官所指後案犯罪時日,逕認受刑人定屬怙惡不悛而應撤銷緩刑之徒,且撤銷緩刑所造成對受刑人之實際損害,將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難以僅依據後案發生及其情節,逕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㈤綜上,原審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然仍未就受刑人已有衍生犯行致其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提出具體事證,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