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抗告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所謂「確實性」,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方屬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綜合抗告人徐耀發供述、證人 范信鑾 之證述、經濟部民國100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相關卷證資料,並說明抗告人之辯解不可採信,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均詳予論述及說明。
(二)抗告人雖提出再證一之頭份上公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再證二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再證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均詳卷)等證據。然該等證據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委託范信鑾就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確實繳交股款,而係向范信鑾借資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不合。
三、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所提再證一至再證三等證據,可證其無違法之情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重為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