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於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時未繳納股款新臺幣100萬元,但實際上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向 范信鑾 借款100萬元並存入聲請人所設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范信鑾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100年9月23日令 蔡宗勳 盜領本案帳戶內之100萬元。由再證一之聲請人所有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再證二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再證三之聲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於101年2月20日自其所有頭份上公園郵局提領100萬元用以償還范信鑾前揭借款,及同日范信鑾依聲請人要求將其中20萬元存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正式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將另外的80萬元匯回聲請人所有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帳戶內以備公司資金運作使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實際繳納股款10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供述、證人范信鑾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及卷附經濟部100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2810號函、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章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稅籍資料、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並詳予敘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後,認定聲請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為憑。
四、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向范信鑾借款100萬元並存入本案帳戶,然范信鑾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100年9月23日令蔡宗勳盜領帳戶內之100萬元等語,與其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辯稱:雖有委託范信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但不清楚范信鑾如何處理公司資本額匯入、公司登記等事項,其單純依照范信鑾指示辦理,亦不清楚100年9月22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00萬元款項是何人所有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又依再證一至再證三之證據資料,亦能說明聲請人有於101年2月20日分別自其所有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提款100萬元、現金存入20萬元至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但無法證明聲請意旨所謂「聲請人有於101年2月20日償還借款100萬元予范信鑾」之事實,更遑論若聲請人陳稱有向范信鑾借款10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及該100萬元遭范信鑾指示蔡宗勳盜領一事屬實,聲請人豈有再於101年2月20日償還借款100萬元予范信鑾之必要?又若聲請意旨稱於101年2月20日償還借款100萬元予范信鑾屬實,該100萬元既供清償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之借款,范信鑾又何需依聲請人指示將該100萬元分成20萬、80萬元後,以現金存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及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故依聲請人所提出如再證一至再證三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聲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聲請人於委由范信鑾就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確實並未將公司設立之股款繳足,而係向范信鑾借資,由范信鑾將100萬元存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於經主管機關完成驗資後,旋由范信鑾委由案外人蔡宗勳將100萬元領出存回范信鑾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之情形下即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之事實,上述各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或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未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欠缺再審提起之確實性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然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其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及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不該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