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凱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妨害名譽」應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誹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通聯調閱查詢單」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應從一重處斷」應補充更正為「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維凱為協助另案被告 楊妹爬 向告訴人 謝佩芬 追討債務,竟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以噴漆噴書寫「還錢」2字,使上開大門喪失美觀之效用並妨害告訴人名譽,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噴漆1罐,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被告鍾維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凱因協助楊妹爬(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追討債務不成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4時0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謝佩芬住所,向謝佩芬催討債務,因謝佩芬在屋內卻拒不應門,遂基於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自備之瓶裝噴漆,朝該住處大門噴寫「還錢」,使該大門喪失美觀的效用,並足以生損害於謝佩芬之名譽。
二、案經謝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維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佩芬、證人楊妹爬與 謝旻憲賴文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大門遭噴漆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告訴人指述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云云,經查,依卷附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配偶即證人賴文德帶同被告前往上址門口,應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經過住居權人同意始前往上址,本件被告所為自難遽以侵入住宅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毀損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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