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上訴人 郭俊希 (原名 郭恩希 )
陳昶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65、196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7、11382號、110年度偵字第1173、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俊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郭俊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及沒收等;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郭俊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上訴人陳昶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沒收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昶銘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郭俊希上開部分及陳昶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陳昶銘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陳昶銘上訴意旨謂其販賣次數共5次,販賣金額尚輕,僅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為本件錯誤犯行,對誤入歧途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郭俊希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郭俊希上訴意旨以其有重度躁鬱,可能破壞監所秩序致假釋機會渺茫,請從輕量刑;陳昶銘上訴意旨以其岳母為極重度殘障人士,並罹患末期腎臟疾病,需其照顧,其平時熱心公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為本件錯誤犯行,經歷羈押處分,已受相當警惕及教訓,原審所量處之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