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翔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3月2日」應更正為「3月8日」、第8至9行所載「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4日,即無故擅離職役時間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168小時)」應補充更正為「111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起即無故擅離職役,迄至同年2月11日仍未返所服勤,時間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逾168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㈡第4行所載「役藉表」應補充更正為「役籍表㈠至㈥、新北市106年第W177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役男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凱翔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役政管理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被告游凱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翔為替代役第177梯次公共行政役役男,前自民國110年3月2日停役後,復據內政部役政署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役署管字第1111070059號函重新核定游凱翔應予回役,及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轉發回役公文,通知游凱翔應於111年1月28日至原服勤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報到回役,補服未服役日數。詎游凱翔於111年1月2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報到後,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4日,即無故擅離職役時間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168小時)。
二、案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凱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新北莊地人字第1116042172號函附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及內政部役政署111年1月7日役署管字第1111070059號函附之役藉表等文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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