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志宗選任辯護人連堂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丁志宗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民國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賠償總額為300萬元),於110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至本院111年6月28日訊問前,雖已經給付250萬元,然仍有餘款5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受刑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1年6月28日訊問時供述明確,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㈡、然本件中,前揭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賠償金之總額為300萬元,而被告已經賠償250萬元,即被告已賠償約定總額之83.3%,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並非無疑。再者,受刑人、辯護人陳稱:願意就餘款為給付,但希望可以分期,每月1萬元等語,則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屬有疑。
㈢、本件依目前卷內事證,雖可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受刑人既然已經賠償約定總額之8
3.3%,且就餘款也願意繼續以分期的方式給付,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為尚無法認定本件緩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表: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附件之和解筆錄節錄和解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整,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35分當庭給付現金2,000,000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志弘 收受,餘款1,000,000元部分在一年內分二次給付,每次給付500,000元整,第一次給付之期限為110年8月2日,第二次給付之期限為111年2月2日,以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原告等所指定之帳戶。二、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三、原告等就被告所涉刑事109年易字第12號侵占案件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合乎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條件為前述一所示之尾款1,000,000元整之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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