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百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蘇百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王勝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率予著手竊取告訴人 林繼鑫 (下稱告訴人)管領之財物而未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造成侵害結果,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鐵橇1支、活動扳手2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載明被告與王勝國為共同正犯,則
主文欄未記載「共同」二字,顯係漏載,然此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罪名之結論,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僅予以補充更正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撿五金回收過生活的,以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利路大利橋旁之工廠是廢棄屋,沒有竊盜的意思,而且告訴人也沒有要對我提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7時35分許,發現告訴人管領之上
開工廠無人看守,竟與王勝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活動扳手2支,偕同王勝國至上開工廠,使用前揭鐵橇、活動扳手著手竊取工廠內之鐵門,惟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路過民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鐵橇1支、活動扳手2支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上開工廠是我父親所有,我們後來都
住臺北,平常沒有人管理,我父親大約一個月回去一次,偶爾會去看一下,鄰居應該都知道這個工廠是我們家的,這個工廠是我們戶籍地民宅的附隨建物,門牌是在中正路上,被告進入的地方是位於民宅最後面的地方,鐵門已經裝了30、40年左右了,我們沒有要叫人家處理鐵門,那還是我們財產的一部分,我跟我父親都沒有同意被告進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8頁至第292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前開工廠外觀雖雜草叢生,且沒有窗戶,但整體結構並無傾倒荒廢,鐵門仍完整安裝,其上甚有鎖頭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可見該建築物縱使平常遭閒置無人管理,但外觀上並不會遭人誤認為廢棄屋,是被告既自承其未經過屋主同意進入該工廠(見偵字卷第44頁、易字卷第277頁),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活動扳手2支,與王勝國共同著手拆卸該工廠鐵門,其主觀上自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我在案發現場就有表明要提
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要提告云云,顯屬誤會。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認錯的話,我個人覺得給他一個機會沒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292頁),亦僅是表示在被告坦認犯行之情形下,願意宥恕被告,並非撤回告訴之意。
㈣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百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百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百萬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7時35分許,發現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利路大利橋旁林繼鑫管領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無人看守,竟與王勝國(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百萬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活動扳手2支,偕同王勝國至本案工廠,使用前揭鐵橇、活動扳手著手竊取工廠內之鐵門,惟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路過民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蘇百萬所有之鐵橇1支、活動扳手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繼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百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百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活動扳手2支,偕同被告王勝國至本案工廠,使用前揭鐵橇、活動扳手著手拆卸工廠之鐵門,惟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認為該處已經廢棄,我只是去撿回收,我認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蘇百萬於110年10月4日17時35分許,發現本案工廠無人看守,即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活動扳手2支,偕同被告王勝國至本案工廠,使用前揭鐵橇、活動扳手著手拆卸本案工廠之鐵門,惟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路過民眾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蘇百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77頁),核與被告王勝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林繼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現場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3頁、24-26頁、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百萬雖辯稱其認為本案工廠已廢棄,著手拆卸之鐵門為無人所有之物云云,然查,本案工廠附近環境雖雜草叢生,且工廠已無窗戶,然觀諸該工廠之屋頂、水泥牆面、窗框、地扳均屬完整,建物結構並無傾倒荒廢,而被告蘇百萬、王勝國著手竊取之鐵門係安裝於牆壁上,門扇結構亦屬完整等情,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25頁反面),堪認本案工廠縱於案發期間閒置無人使用,然並無因外觀傾頹破敗而有遭誤認為「無人所有之物」之情形;而證人林繼鑫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本案工廠是我父親 林宜德 所有,很久以前是洗煤炭用的,我們後來都住臺北,我父親偶爾會回去看一下而已,鐵門是蓋建築物的時候就裝上去了,我們沒有要叫人家處理,那是我們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2頁),被告蘇百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天沒有取得屋主同意,即著手拆卸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故被告蘇百萬既未向屋主或附近居民詢問、確認本案工廠之所有權歸屬情況,自不得逕以本案工廠無人使用,即主張其主觀上欠缺竊盜故意,被告蘇百萬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百萬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蘇百萬於行竊時攜帶之鐵橇1支、活動扳手2支,業經扣案,經查上開物品均為金屬製,具有銳利尖端,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又可供持以拆卸、破壞鐵門,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蘇百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蘇百萬、王勝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百萬前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且公訴人亦未舉證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難認其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蘇百萬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蘇百萬有妨害自由、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小利,率予著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而未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造成侵害結果,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橇1支、活動扳手2支,均為被告蘇百萬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百萬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見本案工廠無人看守,遂與被告王勝國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侵入本案工廠內,因認被告蘇百萬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蘇百萬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我進入的工廠沒有門牌號碼,已經廢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蔽風雨,可供起居或其他用途者而言。從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故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㈡、證人林繼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工廠是我祖父蓋的,是我父親所有,很久以前是用來洗煤炭的,後來我們都住臺北,偶爾會回去,那邊有點廢棄,案發時以經沒有人在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2頁),佐以本案工廠之現況照片(見偵卷第24-25頁反面),可見本案房屋周圍雜草叢生、無窗戶,堪認本案工廠於案發當時確為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之建築物,自非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犯罪客體。被告蘇百萬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工廠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蘇百萬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被告蘇百萬上開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