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良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國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良係海洋唱片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下稱海洋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或海洋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海洋公司已無償債能力,已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千多萬元債款,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態,海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佯稱以月薪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要求告訴人 袁驥安 到海洋公司上班,為其製作音樂專輯,並支付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六月一日至海洋公司上班後,為其製作「 陳聰 漂流」專輯,詎海洋公司竟於七月即行結束營業,被告避不出面,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絕往來處理,始知受騙。被告明知告訴人製作之「陳聰漂流」專輯中之單曲「花瓶」一詞、曲之著作人為告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詞、曲重製後發行,並販售與不特定人圖利,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市面上購得上開專輯,始發覺上情;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鄭國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國良涉有上開詐欺得利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袁驥安之指訴、證人 林鴻達 之證言、「陳聰漂流」專輯CD、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國良對於擔任海洋公司負責人及曾重製發行該「陳聰漂流」專輯(含「花瓶」詞、曲)之事實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係因嗣後海洋公司經濟情況發生問題,方未支付告訴人薪水;其發行該專輯(含「花瓶」詞、曲)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至於詞曲使用費二萬元,其不知曉是否已支付告訴人,本案純係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詐欺得利部分:⑴質之告訴人何以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一節,告訴人陳以「被告是
於八十七年三月與我談的,我五月一日至海洋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五、六月薪水共九萬元,被告只給我一萬元。」、「被告明知他的票已退票,沒有支付能力,他還開票給我;且他公司五月份已退票,還叫我六月去他公司上班。」(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云云,本院並詰諸告訴人袁驥安被告係於何時交付該紙以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為付款人、被告鄭國良為發票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予伊,告訴人供陳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所交付(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再質諸被告何時將該紙支票交付告訴人,被告供稱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交付告訴人,當時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將之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就上揭告訴人及被告所供陳之情節以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將該紙支票交付告訴人一情,應屬無疑,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簽發上紙支票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六月一日至海洋公司上班,認被告以簽發上紙支票為其所施用之詐術取信告訴人云云,顯無依據。再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函調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情況,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彰長安字第二三二0號函檢附該支票存款之歷年往來明細,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彰長安字第二0一號函函覆更正該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於邀請告訴人至海洋公司任職,甚或於交付該紙支票予告訴人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未遭拒絕往來,則本院尚難以該支票嗣後不獲兌現之情遽認被告邀請告訴人至海洋公司任職為其製作「陳聰漂流」專輯時,即心存不付告訴人薪資之意或其簽發交付該紙支票時,其主觀上已知上開支票必無法兌現之情,實堪認定。
⑵至公訴意旨所指海洋公司無償債能力,已積欠二千多萬元債款,陷於周
轉不靈之狀態,且海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佯以月薪四萬五千元代價,要求告訴人至海洋公司上班,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六月一日至海洋公司上班一節,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海洋公司上班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先供 陳渠 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海洋公司上班(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云云,後改稱渠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海洋公司上班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究係自何時起至海洋公司任職,依告訴人之指訴顯難加以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指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五月起開始至海洋公司任職,參諸證人即海洋公司職員 蘇祥德 、 陶德瑛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稱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五月開始在海洋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就上揭告訴人與被告之供述兩相比較,顯以被告所供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開始至海洋公司上班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坦認自八十七年五月開始海洋公司營運不善,且該公司倒閉金額約一千萬元,暨負債數百萬元之情事(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就其供詞以觀,僅足證被告經營海洋公司虧損一千多萬元,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二千多萬元之債款之事實,且觀之本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海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無償債能力並積欠二千多萬元債款及陷於周轉不靈之情形,公訴人自難以海洋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公司支票有退票之情形即遽以推論海洋公司無償債能力及積欠二千多萬元借款。況海洋公司之支票並非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一松江字第十四號函暨檢附之歷年往來明細在卷可參,綜上所陳相互勾稽,告訴人既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開始至海洋公司上班,則公訴人所指之海洋公司無償債能力,已積欠二千多萬元債款,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態,且海洋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佯以月薪四萬五千元代價,要求告訴人至海洋公司上班,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六月一日至海洋公司上班一節,均無依據,本院自難因告訴人嗣後未取得被告所支付之薪水,即遽論被告於邀請告訴人至海洋公司任職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
⑶佐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告訴人至海洋公司上班之薪水迄今尚有部分
未付清等情,則債之關係存在於告訴人及被告間實無庸置疑,被告及告訴人間雖就積欠之款項數額仍有爭議,惟本院仍難執此憑認被告邀告訴人至海洋公司上班時或交付支票時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亦臻明確。
(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⑴「陳聰漂流」專輯中之單曲「花瓶」之詞、曲著作人確為告訴人袁驥安
無訛,此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復經被告坦認此情無訛,又有「陳聰漂流」專輯CD及「花瓶」詞、曲歌詞影本等可佐,是告訴人袁驥安確為該首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人,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經渠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花瓶」詞、曲重製
後發行,並販售與不特定人圖利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審中業已坦認該「陳聰漂流」專輯(含「花瓶」詞、曲在內)之母帶係渠交付被告,且當時本來要寫授權書,惟因被告當時並未給付金額,故伊未在授權書上簽名,且依慣例將母帶交給公司即表示同意使用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於審理中詰諸告訴人是否將「花瓶」之詞、曲著作授權予被告,告訴人亦供陳:「有,但要付費,可是被告沒有付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綦詳,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問:是否同意鄭使用『花瓶』詞、曲?)::我在他願付錢的情況下才同意他用『花瓶』,我出價二萬元。薪水九萬元。我當場唱『花瓶』給他聽,他決定要用。」、「我承認他付錢的話,我就願寫授權書、約定金額二萬元。」、「(問:陳聰漂流的母帶是你交給被告的?)是的,我製作完後,要交給公司,我才可以領錢。」、「(問:被告如何違反著作權?)被告沒有付費,不能發行專輯,我詞、曲寫好後交給被告,如被告要使用須付我費用,付費後我才會簽『使用同意書』給他,『證明』我有授權同意他使用。」「(問:是先製作專輯出來後,被告才與你談花瓶的詞曲使用權或是先談詞曲使用權才開始製作這張專輯?)是先找到歌手後,決定要替歌手出專輯,才去搜尋歌曲,找到歌曲後要先編曲,編完曲後要到錄音室過帶,過帶後歌手才到錄音室配唱。配唱後如果要搭合聲,然後再混音,才製作成母帶。一般唱片業者在母帶發行前,會先取得所有詞曲著作權人的使用同意書,不然如果著作權人事後反悔,唱片業者也沒有保障,所以唱片業者會要求簽使用同意書,而一般著作權人會要求唱片業者將款項付清,他們才會簽詞曲使用同意書。當時製作花瓶時,我要求的使用費用是兩萬元,被告同意了以後,我才請編曲編,然後才製作成母帶。」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四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即海洋公司職員蘇祥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陳聰漂流專輯裡的『花瓶』歌曲是否袁驥安有授權給鄭國良製作、發行?)那時候 鄭有 叫我去問袁驥安是否同意海洋公司使用花瓶的詞曲,當時袁驥安告訴我該首詞曲的使用權是兩萬元,當時是口頭上有這麼講,至於有無書面契約我就不知道。也就是說,只要海洋公司給袁驥安兩萬元,海洋公司就可以使用花瓶的詞曲。」、「(問:唱片業是否授權均有書面契約?)不一定,視個人交情而定。」、「(問:是先製作專輯出來後,被告才與袁驥安談詞曲使用權或是先談詞曲使用權才開始製作這張專輯?)是先有談要出陳聰的專輯時,袁驥安說他有一首詞曲是否可以放在這張專輯裡,鄭國良同意,袁驥安與鄭國良雙方談妥該花瓶之詞曲使用費為兩萬元以後,才開始由陳聰去配唱,然後才製作陳聰漂流這張專輯的母帶。」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發行重製該「花瓶」之詞、曲實已得告訴人之口頭同意及授權,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付清該「花瓶」詞、曲之使用費兩萬元而不願簽訂書面同意書,亦難執此以為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即擅自重製、使用他人著作之不利證據,是被告所辯其發行該專輯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一節,尚屬可信,縱被告及告訴人間就詞曲使用費二萬元,是否已支付仍有爭議,然要屬民事糾紛,尚難認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重製使用該「花瓶」詞、曲。
⑶至證人林鴻達於偵查中雖證稱曾聽見告訴人與被告通電話稱若被告不付
錢的話,就不同意被告出帶子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反面),然證人林鴻達僅係於告訴人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時在場,所聽聞之證言僅為告訴人單方之說詞,並未聽聞雙方對答之全文內容,所知顯屬片段而單方之陳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因認證人林鴻達所為證言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復未施用詐術,且被告使用「花瓶」詞、曲一事事先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實係被告無法將告訴人應得之薪水如期給付告訴人之民事爭議,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係被告未依其約定,如數將該詞、曲使用權之代價二萬元給付告訴人之民事問題,二者均屬事後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葛,顯與前開詐欺罪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及著作權法上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相繩,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是本院自難憑前揭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鴻達之證言、「陳聰漂流」專輯CD、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邀請告訴人至海洋公司任職或簽發交付該紙支票之初,即有公訴人指摘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暨施用詐術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0號)部分,與本案顯無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