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小溪頭娛樂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小溪頭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且其自身並無付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以小溪頭公司名義,佯稱小溪頭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之小溪頭遊樂區欲擴大經營招募股東、職員及招攬遊客為由,多次向自由時報桃園營業處廣告組職員甲○○、丙○○委託刊登商業及人事廣告,約定付款採月結方式,於同年九月間付款,致范、劉二人信以為真而如數刊登,合計預墊商業及人事廣告費用達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詎范、劉二人多次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請求付款,乙○○始則推委無現金,繼則避不見面,范、劉二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以小溪頭公司名義向自由時報桃園營業處廣告組職員甲○○、丙○○委刊廣告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狀況不好始無力償還廣告費用云云。
二、本院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委刊廣告日期費用明細表一份、廣告新聞紙影本,被告委刊廣告範本傳真紙及「小溪頭娛樂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乙○○」名片一張,及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丙○○最初依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被告住處請求第一次委刊廣告費用七千九百三十元時,被告除以無現金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外,並要求繼續刊登廣告,范、劉二人因見被告頗具誠意而允其所請,詎廣告費用累計達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時,范、劉二人多次請求付款未獲,始知被告並未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甚且避不見面等情,亦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歷歷,並有桃園府前郵局第一二七一號存證信函一紙存卷可佐,衡以被告於最初廣告費用七千九百三十元即未能給付,於累積達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時,復避不見面,足徵被告自始無付款意願,至為明確,被告明知自始無付款之意,竟佯以小溪頭公司前景可期,可如期給付廣告費用,以此詐術使甲○○、丙○○陷於錯誤而接受其委託刊登廣告,並代為預墊費用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以此方式而得刊登廣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詐欺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小溪頭娛樂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刊登廣告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
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