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0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十七鄰新坡四三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有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毛重零點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0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二月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三二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一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