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佳成交通公司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許,駕駛FH-七九九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欲在路旁臨時停車至同路二二九號「遠東商業銀行」提款機前提款,明知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車,竟疏未注意在上址緊靠路邊停車,即在距離路邊尚有一.二公尺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後下車提款。適有甲○○之父 杜金水 駕駛KB-○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駛至追撞撞及上開FH-七九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而當場死亡。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犯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亦到庭證稱「被告車輛體積過大,又未僅靠路邊停放,有佔用到慢車道及快車道。」等語,及本院參諸偵查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確未緊靠路邊停放,距離路邊尚有一.二公尺之遠,而佔用至慢車道全部及部分快車道,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杜金水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體積龐大之大貨車,竟為一己之私任意停放於路邊,且未緊靠路邊停放,以致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及注意而逕自後方撞擊被告停放過於外側之車輛,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竟殊未注意上開規定至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被害人杜金水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杜金水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車輛停放處雖確係位於消防栓出入口五公尺以內,惟證人丙○○有到庭證該處有停車格可以暫時停放車輛無誤,及本院參諸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十二頁正面),被告車輛停放現場確畫有停車格,是認被告依當時情形將車輛暫時停放於消防栓前之停車格,就此而言,認被告並無過失,附此敘明。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佳成交通公司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在事故現場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載卷,復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尚非嚴重、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