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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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芷薇
王裕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芷薇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學勤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大有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搶先左轉,適有被告王裕仁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學勤路往三峽區方向駛至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被告王裕仁騎乘之機車並滑行碰撞 施顯榮 停放於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未據告訴),致被告徐芷薇受有腦震盪、顏面骨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唇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王裕仁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左胸壁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裕仁被訴犯行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112年2月9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