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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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宗賢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准進入更生程序,經認可更生方案後於民國109年6月4日確定,於109年7月起均按更生方案還款。惟聲請人原即患有功能性腸胃障礙及肝指數異常,更於111年1月因腦梗塞、高血脂送院急診,每日執行計程車業務僅有4至5小時,於110年再因新冠肺炎疫情致載客數降低,每入收入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於110年5月已無力履行更生方案,致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為9,050元,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之子每月支付6,000元。茲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清償6,488元,第4期清償31萬4248元,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488元,共分72期,總清償金額77萬4896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此清算之可否准許,本院即須審酌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患有腦梗塞、高血脂之疾患,致每
日執行業務時間僅4至5小時,併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聲請前兩年每月收入為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9,050元,不足部分由其子每月支付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清單、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司執志字第166045號不動產查封函文、水電費、手機費帳單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聲請人之108年度至110年度各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9230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110011690號函等件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及其坐落土地等不動產兩筆(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及五十四分之一,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61、83頁)。
㈢再聲請人因患有功能性腸胃障礙、肝指數異常、腦梗塞、高
血脂無法工作之事實,固提出111年1月26日如原診所、111年1月27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如原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就聲請人功能性腸胃障礙、肝功能指數異常部分,僅載聲請人於107年起即有追蹤治療,另107年4月13日健檢肝功能稍有異常,則聲請人肝功能異常檢測日距聲請人毀諾已近兩年,且異常指數亦僅是稍有異常;另觀恩主公醫院就聲請人腦梗塞、高血脂之診斷,醫囑雖有記載聲請人於急診及門診追蹤日,然未有任何關於聲請人罹患疾病及病況是否使聲請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記載,聲請人是否確有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仍有疑義。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系統,顯示110年7月「小客、貨車駕駛人員」之總薪資、經常薪資分別為2萬4092元、2萬2350元。則本院暫以「小客、貨車駕駛人員」之經常薪資,仍衡以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日僅可執行業務4至5小時等情,而以上開經常薪資之5成即1萬117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另加計聲請人之子每月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即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之每月收入為1萬7175元(計算式:11,175元+6,000元=17,175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本件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約為每月9,050
元(包含膳食費、日常支出、水、電、瓦斯費、手機費、勞健保費)。雖聲請人僅有提出水電、收機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㈤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萬717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9,050元,應尚有能力支付剩餘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488元之更生方案,且其名下積極財產亦足以清償剩餘債務,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且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非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惟聲請人未曾向本院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