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克成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萬克成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謙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07號被告萬克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克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24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陳謙所有置放在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50元)。 嗣陳謙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克成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