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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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秀中(原名儲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儲秀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市立圖書館」補充為「新北市立圖書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儲秀中與被害人 施永貴 素不相識,自陳因飢餓,率爾竊取他人食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並非至為惡劣,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有限,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食物1袋(內含麵包2袋、雞蛋1顆),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號被告儲秀中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秀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市立圖書館三重培德分館內,徒手竊取施永貴所有置於雜誌櫃上方之食物1袋(內含麵包2袋、雞蛋1顆,價值約新臺幣5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之際,經施永貴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儲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永貴之指陳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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