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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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又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一九、三四一、二五二元(包含工程材料一四、七五三、九八八元及工程人工二、一八○、六○一元,工程費用二、四○六、六六三元)及營業費用一、四二五、三一三元,上訴人業已於被上訴人初查階段提示相關營業成本分析報表及帳冊,惟被上訴人查核人員逕行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八
四四、○二一元,與上訴人原申報淨利負二七七、四四○元差異達二、一二一、四六一元。又經上訴人提出復查,然經被上訴人要求補提示公文未能合法送達(上訴人原登記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業經戶政機關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致使上訴人要求補提示公文未能合法送達。上訴人與客戶沒有訂立合約,而且上訴人所作之工程,裝修的工程比原本的基礎工程還要多,所以就沒有訂立合約。又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時無法按照原計劃進行,而且收款會慢於進料之時間,所以存貨才會那麼多,這是和被上訴人認定有不同的地方。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以承攬水電工程為主要業務,本期原申報全年所得額一
二五、六三四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初查以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通知書請上訴人提示承攬工程合約、原料進耗存明細,並請說明存貨金額高達一五、
七七四、○九五元之原因及存放地點,取有上訴人簽章之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行業代號:0000000)予以核算營業成本為
一六、五九六、一九一元,營業費用一、四二五、三一三元依申報數認定,核算營業淨利為二、四六七、六二一元;又因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較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一、八四四、○二一元為高,乃依查核準則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四四、○二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四元,核定所得額為二、二四七、○九五元。上訴人不服,主張有各項成本表及工程合約可供查核,請求重行查核云云。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復查時,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先後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二九四○八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請上訴人再次提示帳簿憑證、工程合約、營業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惟均未能合法送達,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公示送達結果,上訴人仍未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審酌,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二四七、○九五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申請,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被上訴人初查階段提示相關營業成本分析表及帳冊,惟被上訴人仍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四四、○二一元,與上訴人原申報淨損二七七、四四○元差異達二、一二一、四六一元。又上訴人原登記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業經戶政機關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故被上訴人於復查時,要求上訴人補提示相關帳證之公文未合法送達,致上訴人無法如期提示。查本件初查時,上訴人雖提示相關營業成本分析表及帳冊供核,惟因提示資料不完全,經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能提示,被上訴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已如前述;復查時,經被上訴人先後按上訴人營業地址及其負責人戶籍地通知上訴人補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均因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他遷不明,致通知函無從送達,有調帳通知書、雙掛號郵件信封及上訴人負責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經公示送達生效後,上訴人仍逾期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致其主張無從審酌,乃予以維持。至上訴人主張其營業地址業已經戶政機關整編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是被上訴人之調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乙節,經查本案於復查時,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雙掛號函向上訴人登記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郵寄調帳通知書,因上訴人遷移不明,復向代表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遞送通知書,亦遭退回,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又經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上訴人登記營業地址僅做「鄰」整編,門牌並未整編,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均曾向上訴人所稱整編前及整編後之地址郵寄通知書,是其所稱營業地址門牌整編,故被上訴人之調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乙詞,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二○、四八九、一二五元,營業成本一九、三
四一、二五二元,營業費用一、四二五、三一三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二七七、四四○元,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四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六三四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初查以上訴人未提示營業成本之相關帳證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六、五九六、一九一元,營業費用依其申報數一、四二五、三一三元認定,核算之營業淨利為二、四六七、六二一元,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一、八四四、○二一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八四四、○二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四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二四七、○九五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二七、七四六元。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時已提供相關帳簿文據等供核,被上訴人並未行文通知其提供相關不足資料,即逕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時,上訴人雖提示相關營業成本分析報表、進料耗料存料明細表及材料耗用分析表等帳冊供核,惟因提示資料不完全,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初查以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通知書請上訴人提示承攬工程合約、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並請其說明存貨金額高達一五、七七四、○九五元之原因及存放地點,取有上訴人簽章之簡便行文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上訴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已如前述。復查時,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先後按上訴人營業地址及其負責人之戶籍地通知上訴人補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均因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他遷不明,致通知函無從送達,有調帳通知書、雙掛號郵件信封及上訴人負責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以公示送達生效後,上訴人仍逾期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致被上訴人仍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為由,維持原核定,經核並無不當。至上訴人主張其營業地址業已經戶政機關整編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是被上訴人之調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復查時,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雙掛號函向上訴人登記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郵寄調帳通知書,因上訴人遷移不明,復向代表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遞送通知書,亦遭退回,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又經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上訴人登記營業地址僅做「鄰」整編,門牌並未整編,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均曾向上訴人所稱整編前及整編後之地址郵寄通知書,上訴人所主張營業地址門牌整編,被上訴人之調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自不足採。又縱使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未遷移該址,被上訴人機關所為公示送達為不合法,惟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其與客戶並未訂立工程合約書,亦無提供施工日報表,上訴人迄未提示上開帳證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未能提示證明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供核,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設立至今均為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從未主張營業地址,已被整編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擅自更改上訴人營業地址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並逕行對該址送達相關文書,其送達自非合法,嗣以送達無著所為公示送達,亦屬無效。原審未察,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原核,申諸復查時,其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即為「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嗣於訴願及向原審起訴時,亦均記載該址為送達處所,並於起訴狀註記:「(原告原登記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業經戶政機關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巷○號)」等語。此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各該程序卷可按。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擅改上訴人地址,所為通知補提帳證資料之送達不合,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