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邱誼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向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
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2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59,737元及利息、違約金,計101,727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誠泰銀行於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
復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
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准許合併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
及歷史帳單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
19頁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據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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