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蔡江
許正誠 許正賢 許清純 許月蓉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增本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所為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上訴人蔡江部分,係以其繼承被繼承人 許先進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881、882、885、899、
900、901、949等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均為1224/17280之7筆土地為審判之範圍,惟於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誤將上訴人蔡江個人所固有、非屬被繼承人許先進遺產範圍之兩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300、302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均為1/4之2筆土地亦贅列於附表之中,致該附表所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民事第一審卷宗可稽,為符本院本來之真意,故應予更正,爰更正如後附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S附表┌──────────────────────────────────────┐│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權人││││市區││││││││├──┼───┼───┼───┼──┼──┼──┼────┼─────┼───┤│1│彰化縣○○○鄉○○○段││881│田│1361.34│1224/17280│蔡江│├──┼───┼───┼───┼──┼──┼──┼────┼─────┼───┤│2│彰化縣○○○鄉○○○段││882│田│284.30│1224/17280│蔡江│├──┼───┼───┼───┼──┼──┼──┼────┼─────┼───┤│3│彰化縣○○○鄉○○○段││885│田│356.48│1224/17280│蔡江│├──┼───┼───┼───┼──┼──┼──┼────┼─────┼───┤│4│彰化縣○○○鄉○○○段││899│田│308.32│1224/17280│蔡江│├──┼───┼───┼───┼──┼──┼──┼────┼─────┼───┤│5│彰化縣○○○鄉○○○段││900│田│498.18│1224/17280│蔡江│├──┼───┼───┼───┼──┼──┼──┼────┼─────┼───┤│6│彰化縣○○○鄉○○○段││901│田│3700.44│1224/17280│蔡江│├──┼───┼───┼───┼──┼──┼──┼────┼─────┼───┤│7│彰化縣○○○鄉○○○段││949│田│862.95│1224/17280│蔡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