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江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 、許月蓉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55,4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70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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