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若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若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照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張若梵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若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公文書│││(轉讓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8.03.31日下午某時起│98.02.20日20時54分許│97.12.01日9時許│││至翌中午12時10分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694號│10694號│35237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40號│98年度訴字第1240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實├──────┼──────────┼──────────┼──────────┤│審│判決日期│99.03.04│99.03.04│99.09.02│├─┼──────┼──────────┼──────────┼──────────┤│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40號│98年度訴字第12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5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7.05│99.07.05│99.1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備註│字第667號(編號1至4已│字第667號(編號1至4已│第927號(編號1至4已定│││定應執行刑4年8月)(雄│定應執行刑4年8月)(雄│應執行刑4年8月)(雄高│││高分院100年度聲第655│高分院100年度聲第655│分院100年度聲第655號│││號))│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若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偽造公文書│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7.12.18上午10時許│97.11.02上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少連字│││年度案號│35237號等│第4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5號│99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實├──────┼──────────┼──────────┼──────────┤│審│判決日期│99.09.02│100.04.19││├─┼──────┼──────────┼──────────┼──────────┤│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5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2.16│100.06.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備註│第927號(編號1至4已定│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應執行刑4年8月)(雄高│第8476號(尚未執行)││││分院100年度聲第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