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元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元吉(下稱受處分人)到監理所提起聲明異議時,錯認家中車號0000-00之小型車(3.49噸)為大貨車,現願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留有小客車與小貨車駕照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軍福九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有人受傷,酒測值0.40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㈡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0年度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處分人並已於100年5月20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完畢,而前開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18日起將至101年2月17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固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然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期滿日為101年2月17日),受處分人如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仍得由檢察官撤銷並續行偵查或起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自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於卷附移送書及裁決書載明就本件罰鍰部分認仍應待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之意旨,經核並無違誤。㈢又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經核固與法有據。惟核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裁定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軍福九路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有人受傷,酒測值0.40mg/L」之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5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本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處分人並已於100年5月20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完畢,而前開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期滿,原處分機關於卷附移送書及裁決書載明本件罰鍰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再予裁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3號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據此,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原審誤認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受處分人到監理所提起聲明異議時,錯認家中車號0000-00之小型車(3.49噸)為大貨車,現願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留有小客車與小貨車駕照云云,惟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依法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並無由受處分人自行選擇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留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權利,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