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文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文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文諭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梁文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一六號前之停車格起步並迴轉,欲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梅衍祥 飲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行經該處,因受飲用酒類影響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變慢,見梁文諭駕駛之迴轉車輛已避煞不及而人車失控倒地滑行,當場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梁文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過失致死罪前,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經醫護人員緊急將梅衍祥送臺中市私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並抽血測得梅衍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2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2mg/L,惟梅衍祥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休克,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九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梅衍祥之妻官世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文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經告訴人官世英、證人即被害人梅衍祥之母林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見相字卷第九至十二頁),且參酌證人 鄒孟學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警卷第二十八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案發當天大概在畫有①或△的停車格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伊停在畫有△的停車格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車輛係在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有△的停車格起步迴轉,又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害人機車煞車痕起始地點與被告車輛起步的停車格相距約四個停車格,兩者間屬目視可及之距離,顯見被害人係看到被告車輛正在迴轉中始緊急煞車,蓋若被告車輛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害人又何須進行緊急煞車之動作?另證人鄒孟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煞車聲回頭時,被告車子已經迴轉過對向車道,車子沒有迴正,有一點傾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則證人鄒孟學係聽到煞車聲才回頭看,看到被告車輛雖已在對向車道,然尚未迴正,益見被害人開始煞車時,被告車輛仍尚在迴轉,復以被害人在距離被告車輛起步地點約四個停車格時開始煞車,以案發地點黎明路單線僅一個車道之寬度,則被告車輛起步迴轉時,時間上應在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之前不久,被害人機車當不致遠到被告目視所不及之位置,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機車有開大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則被告迴轉時應能發現被害人機車在不遠處靠近中,惟被告仍貿然迴轉,是被告迴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至為灼然。此外,本件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二五、二六、二八至三十、三三至四二、七二至八一、八三至一00頁)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從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被害人機車於被告起步迴轉時,在被告汽車起步地點目視可及距離,且逐漸靠近中,業如前述,被告自應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惟被告仍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其迴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勢,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九分因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相字第二○二九號法醫驗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等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四四至五一頁)。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酒醉超速騎駛機車,業可從車禍現場剎車痕、臺中市私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酒後駕駛乙醇血中濃度檢驗報告單加以認定,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均認「①梁文諭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起步迴轉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②梅衍祥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然車失控滑倒,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述二委員會分別以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市行字第0九九五四0一五五六號函及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覆議字第一00六二0二七一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分見相字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則被害人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當可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文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三二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而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請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目前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猶不知警惕,行車未能謹慎,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而休克不治死亡,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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