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嗣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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