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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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任職於台中市北屯區鄉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或鄉味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平日與客戶接洽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劉某 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而未繳回公司,迄八十八年三月底止,累計侵占達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詳如後附明細表),屢經鄉味公司追索,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鄉味公司之業務員,並負責收取客戶貨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貨款,辯稱:伊離職時有與公司對帳清楚,並未侵占公司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人之指訴以使他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參。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各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總計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經查:(一)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款項原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嗣改為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最後改為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前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二)就附表編號一客戶來來便利商行部分:依據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客戶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進威士忌數量二,中角三箱,小角六罐,共計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果汁八百四十元,收回四百四十元,尚有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未收,之後有退貨七千九百二十元,是以遭被告侵占貨款六千六百元,惟查該店之負責人丙○
○到庭結證稱:貨款均用支票開給業務員,從來沒有用現金,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一六一三一號,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號是丙○○開給被告之最後二張票,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丙○○所證述 伊開立 給被告之支票均經告訴人提示兌現,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則證人丙○○既然只交付前開支票予告訴人公司,而告訴人公司又已提示兌現,不論來來便利商行帳面上是否有欠款,被告就來來便利商行部分,即無侵占貨款之可能,可以認定;(三)就編號二客戶永豐行部分:永豐行並未於編號二所示之時間進編號二第一項所示之酒類貨品,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雖告訴人主張被告先辦理進貨再辦理退貨,惟貨物既然沒有送到永豐行,則被告如何侵吞該筆貨款?是不論被告有無偽造進貨及退貨單據,店家既然未進貨,亦未付款,則何來侵吞?詎告訴人竟將該筆列為被告侵占之貨款,亦有違誤,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份進貨部分共計一萬零六百元,惟該簽收單並無丁○○○之簽名,證人丁○○○亦不能證明該貨有訂購,則自有可能根本未送貨,亦有可能係丁○○○因簽單上沒有簽名而不認帳,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永豐行之貨款部分亦不能證明;(四)編號三、四客戶北台中及編號五AN便利商店部分(為同一家商行,業據該商行實際負責人 趙清雲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提示編號三、四之進貨單,前開負責人無法記憶當時之進退貨情形,只答以:「那時換貨之情形很多,:::有時退三箱,進五箱」等語,再參以送貨單上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十三日之送貨單,有客戶之簽收紀錄外,其餘均空白,亦無法證明前開商店,除前開時間外亦有訂貨,是以總計前開商行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共進貨三萬六千九百元(尚未扣除折扣),而依告訴人公司之紀錄,前開商行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共收回二三四七七元,差額係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惟告訴人提出之請款憑單中有一筆記載「酒類帳款二五二00元」「帳款餘額一00八0元」,而該筆貨物原係一00八0元,扣掉百分之三之折扣,被告實際上應收九千四百四十元,且該貨物已經退貨,業據證人趙清雲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帳本紀錄一冊為憑,而告訴人公司就該商行記載三月份收回一五一二0元,已經超過前開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之差額,顯然告訴人所制作之請款憑單上不僅貨款與實際不符,且是否有退貨均無法為完整之紀錄,自不得以前開與買受人紀錄不符之請款憑單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編號六吉祥商行部分:該商行與告訴人之交易除非五百元以下,否則貨款均係以支票付清,告訴人請款憑單所載之「酒類帳款一萬零三百二十元」部分已經以支票付清,繳交公司,業據證人乙○○即吉祥商行之負責人到庭結證明確,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乙○○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八千七百六十元,確已入鄉味公司之帳戶內,有亞太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0)亞總營字第三十七號函及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酌該餘款大於五百元,乙○○亦不可能支付現金予被告,堪信被告所辯該筆貨款已經以支票繳回公司,其餘貨款由己○○負責收取等語,可以採信;(六)就編號七、八客戶子○○○部分:證人 劉林德 即子○○○之負責人到庭結證稱:伊並無訂購如卷附子○○○之出貨簽收單上之貨品等語,且該簽收單亦無證人之簽名,則被告亦無侵占該批貨款之可能;(七)編號九長虹商行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該商行之送貨單上並無客戶之簽名,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確實有出貨予長虹商行編號九所示之貨品;(八)編號十上雅商行部分:告訴人提出之該商行之送貨單中果汁部分,並無客戶簽收紀錄,無從證明上雅商行確實有進該果汁商品,且告訴人所提之請款憑單中記載酒類己退貨,則告訴人統計被告侵吞告訴人上雅之貨款二千四百三十元,則屬無據;(九)編號十一進興商行部分:進興商行確實於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進編號十一所示之貨品,惟被告與下一個業務員交接之過程中,進興商行尚有欠告訴人未清之款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是以進興商行在被告交接之前,尚有餘款未清,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侵吞告訴人進興商行所繳交之貨款云云,自有未合;(十)編號十二之巨蛋新聲部分:告訴人提出之該商行之送貨單上並無客戶之簽收資料,該送貨單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十一)編號十三賢陰商行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吞該商行之貨款二千一百五十元,惟查告訴人之會計在賢陰商行之請款憑單上記載退角瓶五瓶X430元,並註明為進興退貨,非賢陰,有請款憑單一紙附卷可憑,該「為進興退貨非賢陰」確係告訴人之會計所寫,亦經證人 戴裕麗 即告訴人之會計到庭證述明確,且賢陰商行之負責人壬○○亦到庭結證稱曾經有退酒類貨款等語,被告主張該退貨確係賢陰商行所退,則告訴人未將賢陰之退貨二千一百五十元從帳面上扣除,亦有違誤;(十二)編號十四正義商行部分:該商行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進半角二箱,業據證人 洪金蘭 到庭結證稱:伊並未於進貨單上簽名,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吞編號十四所示之貨款亦乏依據;(十三)編號十五辛○○部分: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於起訴書中載明,此部分告訴人之於事後補述之內容,本院認由於公訴人起訴之所有事實均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則告訴人事後補述,被告自己訂貨未繳貨款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審酌;(十四)編號十六雙十國中部分:告訴人所提之該客戶送貨單並無客戶簽收,自不能證明該客戶曾為編號十六貨款之支付;(十五)編號十七統好商行部分: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中第
一、二項部分並無客戶簽收單,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中第三項酒類九千四百五十元,固然有進貨之事實,惟告訴人公司記載該期有退貨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業已超過酒類進貨款,是以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十六)大順商行部分:告訴人於大順商行之請款憑單上記載酒類帳款五八五0元,收回四五七0元,尚欠一二八0元,惟所附之送貨單係果汁,合計六八五0元,金額不符,且內容亦不符,自不得以前開送貨單及請款憑單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大順之負責人戊○○到庭亦無法對於被告交接前後之貨款由何人收回多少為明確之陳述,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侵吞大順商行所交付之不明種類之貨款一千二百八十元,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鄉味公司收款明細表上記載:大順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收款九一七0元,所收之帳款,包括編號二六000三之六千八百五十元,包括另一筆三千六百元之帳款,合計一萬零四百五十元,收回九一七0元,尚欠一二八0元,收款人記載為己○○,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收款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己○○所收取,但未收足乙節可以採信;(十七)愛的世界部分: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中僅有六瓶角瓶有客戶簽收資料,該項金額為二千七百元,而告訴人就該客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間有收回及退貨共計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亦超過前開進貨金額,是以告訴人提出之前開資料,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物;(二十)編號二十你好昌平部分:告訴人未提出客戶之簽收單,無法證明該客戶有該筆進貨;(二十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你好四平商行部分:該商行之帳款,告訴人列三千四百八十元及一千五百元未付,惟該商行之帳款均係以傳真訂貨,當月二十五日以後寄單,隔月十三日到十五日付款,且均以支票支付,業據證人癸○○即你好四平商行之負責人到庭結證明確,而癸○○所提供之帳簿影本之記載,從八十六年九月起年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其就鄉味公司部分所支出之貨款,並未有三千四百八十元、一千五百元或前開二款項合計四千九百八十元之支出,是以告訴人指被告侵吞你好四平商行所支付之款項三千四百八十元亦乏依據,此外告訴人亦未提出其公司與你好四平商行之所有支票往來記錄以供本院核對,是否有支票並未入公司帳戶內,則公訴人就你好四平商行之貨款遭被告侵吞乙節,其舉證責任自有未盡;(二十二)證人己○○雖到庭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對帳結果,告訴人公司說被告有部分款項未繳回公司乙節,就被告是否有侵吞告訴人公司貨款乙節係傳聞證據,且其所為證述,於其本人有利害關係,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十三)證人庚○○雖到庭證述,在開偵查庭之後,被告有到公司對帳,被告自己說還有二箱角瓶在伊車上,說一說就走了,沒有搬下來云云,惟前開事實,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且告訴人於歷時將近二年之時間均未提及前開事實,竟於超過一年之後始請求傳喚庚○○並表示被告侵吞二箱角瓶威士忌,又庚○○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尚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有事實足認恐有偏頗之虞,況證人庚○○自承被告到公司去,有帶一位證人來對帳,核與被告供認伊曾經帶同友人 劉中成 到告訴人公司對帳之情形相符,則被告既然帶著證人對帳,何以自認車中有二箱客戶所退之角瓶,又竟然不為任何處置,將角瓶帶來公司又帶走?證人庚○○證述被告並未於該次之對帳中將退貨繳庫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且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侵吞客戶之退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與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符,難以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之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吞貨款之細目:
┌──┬────┬────┬───────┬───┬───────────┐│編號│客戶名稱│欠收金額│各類帳款│時間│細目│├──┼────┼────┼───────┼───┼───────────┤│一│來來│6600元│①果汁840元│⒈│一公升芭樂汁十二罐│││││││一公升柳橙汁十二罐│││││││柳橙百香汁二十四罐│││││②酒類14120元│⒊│皇冠威士忌一瓶、中角瓶│││││││威士忌三箱、老牌威士忌│││││││一瓶、小角瓶威士忌六瓶│││││③收回7920元│││├──┼────┼────┼───────┼───┼───────────┤│二│永豐│20680元│①酒類10080元│⒈│角瓶威士忌二十四瓶│││││②酒類5040元│⒈│角瓶威士忌十二瓶│││││③果汁520元│⒉6│白葡萄汁二十四罐│││││││蜜柚汁二十四罐│││││④酒類5040元│⒉5│角瓶威士忌十二瓶│││││⑤酒類5040元│⒉│角瓶威士忌十二瓶│││││⑥收回5040元│││├──┼────┼────┼───────┼───┼───────────┤│三│北台中│32943元│①酒類15120元│⒈│角瓶威士忌三十六瓶│││││②酒類15120元│⒈│角瓶威士忌三十六瓶│││││③酒類15120元│⒈│角瓶威士忌三十六瓶│││││④酒類5040元│⒉│角瓶威士忌十二瓶│││││⑤收回17457元│││├──┼────┼────┼───────┼───┼───────────┤│四│北台中│640元│①果汁6660元│⒉│卜蜂雞肉鬆十二罐│││││││好菜頭六盒│││││││皇品黑棗六盒│││││││金旺來六盒│││││②收回6020元│││├──┼────┼────┼───────┼───┼───────────┤│五│AN便利│10080元│①酒類25200元│⒊│角瓶威士忌六十瓶│││││②收回15120元│││├──┼────┼────┼───────┼───┼───────────┤│六│吉祥│10320元│①酒類10320元│⒈│角瓶威士忌二十四瓶│├──┼────┼────┼───────┼───┼───────────┤│七│賜福│4210元│①酒類25200元│⒈│角瓶威士忌六十瓶│││││②收回20990元│││├──┼────┼────┼───────┼───┼───────────┤│八│賜福│20000元│①果汁5600元│⒊│一公升柳橙汁十四箱│││││││一公升芭樂汁六箱│││││酒類14400元││小角瓶威士忌十二瓶│├──┼────┼────┼───────┼───┼───────────┤│九│長虹│1710元│①酒類3870元│⒉2│角瓶威士忌九瓶│││││②果汁520元│⒉│一公升白葡萄汁一箱│││││││一公升蜜柚汁一箱│││││③果汁960元│⒉│柳橙果粒禮盒一箱│││││││黑加侖葡萄禮盒一箱│││││││芭樂禮盒鋁罐一箱│││││④收回3640元│││├──┼────┼────┼───────┼───┼───────────┤│十│上雅│2430元│①果汁1500元│⒓│芭樂禮盒鋁罐一箱│││││││柳橙禮盒鋁罐二箱│││││││水都錫蘭鮮果茶一箱│││││││柳橙百香汁二箱│││││②酒類11670元│⒈8│皇冠威士忌一瓶、角瓶威│││││││士忌二箱、老牌威士忌一│││││③退貨11670元││瓶│││││④收回980元│││├──┼────┼────┼───────┼───┼───────────┤│十一│進興│3000元│①果汁560元│⒓4││││││②酒類5160元│⒓4│角瓶威士忌十二瓶│││││③果汁580元│⒓││││││④已收3300元│││├──┼────┼────┼───────┼───┼───────────┤│十二│巨蛋新聲│4420元│①酒類15840元│⒒7│角瓶威士忌三十六瓶│││││②收回11120元│││├──┼────┼────┼───────┼───┼───────────┤│十三│賢蔭│2150元│①果汁2900元│⒉6│一公升芭樂汁六箱│││││││一公升柳橙汁四箱│││││②收回750元│││├──┼────┼────┼───────┼───┼───────────┤│十四│正義│9000元│①酒類10800元│⒊1│半角二箱│││││②收回1800元│││├──┼────┼────┼───────┼───┼───────────┤│十五│辛○○│4798元│①果汁298元│⒊│柳橙汁、葡萄汁各一箱│││││②酒類4500元│⒋1│三得利干啤五罐│├──┼────┼────┼───────┼───┼───────────┤│十六│雙十國中│3770元│①果汁8600元│⒓│霖鶴小礦泉水二十箱│││││││蘋果原汁二箱│││││││葡萄原汁十一箱│││││││果汁媽媽七箱│││││②收回4830元│││├──┼────┼────┼───────┼───┼───────────┤│十七│一統好│10270元│①酒類14760元│⒒│中角瓶威士忌十二瓶│││││││角瓶威士忌二十四瓶│││││②果汁720元│⒓│黑加侖葡萄汁二箱│││││││柳橙百香汁一箱│││││③酒類9450元│⒈│角瓶威士忌二十一瓶│││││④退貨11760元│││││││⑤收回2900元│││├──┼────┼────┼───────┼───┼───────────┤│十八│大順│1280元│①5850元│⒊│白葡萄汁二箱、蜜柚汁二│││││││箱、春之露白乾三0一瓶│││││││、春之露白乾七二一瓶、│││││││小角威士忌十二瓶、我的│││││②收回4570元││威士忌六瓶│├──┼────┼────┼───────┼───┼───────────┤│十九│愛的世界│3718元│①酒類2700元│⒒│角瓶威士忌六瓶│││││②酒類1740元│⒒│三得利啤酒一箱│││││││小角威士忌六瓶│││││③酒類2480元│⒈│三得利啤酒一箱、中角威│││││││士忌二瓶、角瓶威士忌二│││││││瓶│││││④酒類2480元│⒈│三得利啤酒一箱、中角威│││││││士忌二瓶、角瓶威士忌二│││││⑤退貨730元││瓶│││││⑥收回4952元│││├──┼────┼────┼───────┼───┼───────────┤│二十│你好昌平│8660元│①果汁340元│⒉8│錫蘭蘋果奶茶二箱│││││酒類840元││小角威士忌六瓶│││││②果汁880元│⒉│柳橙禮盒鋁罐二箱、錫蘭│││││││奶茶四十八罐│││││酒類6600元││半角威士忌六瓶、角瓶威│││││││士忌十二瓶│├──┼────┼────┼───────┼───┼───────────┤│二一│你好四平│3480元│①果汁2060元│⒉8│柳橙禮盒鋁罐三箱、黑加│││││││侖葡萄一箱、蜜柚汁一箱│││││││、錫蘭蘋果奶茶二箱、柳│││││││橙利樂包一箱│││││酒類1450元││三得利啤酒一箱、我的威│││││││士忌一罐│││││②果汁340元│⒉││││││③果汁760元│⒉│果粒果汁禮盒二箱│││││④收回1130元│││├──┼────┼────┼───────┼───┼───────────┤│二二│你好四平│1500元│①禮盒5820元│⒉│好采頭六盒、薄煎餅禮盒│││││││六盒、富貴吉祥六盒│││││②收回4320元│││└──┴────┴────┴───────┴───┴───────────┘備註:十、十八金額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