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告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向原告購買二異氰酸甲苯(以下簡稱TDI)五千公斤,原告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貨,被告則於同月六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退回其中二三二一公斤之TDI,被告共計使用二六七九公斤之TDI,至今尚未付款,該部分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二次向原告購買聚醚多元醇各六千及四千公斤,共計四十七萬零四百元之貨款未付。總計被告就上開買賣,共尚有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之貨款未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依約交貨,無遲延履行之情事。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TDI及聚醚多元醇等化學原料,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而其尚欠上開金額,自應如數給付。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TDI有「熱安定性不佳」之瑕疵云云,惟系爭TDI在品質實際並無瑕疵,蓋查: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次向韓國KFC公司進口四十噸之TDI,除出售於
被告之五千公斤外,其餘之TDI皆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銷售一空,其餘廠商皆稱原告所出售之韓國KFC公司生產之TDI無任何瑕疵,而原告將被告退回之二三二一公斤TDI轉售其他廠商,亦無任何品質上之問題。此外,該韓國KFC公司於同一時期,亦出售TDI給中國大陸之巴斯夫展聚胺酯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亦出具證明韓國KFC公司所生產之TDI品質良好,僅有被告指稱原告所交付由韓國KFC公司所生產之TDI有瑕疵云云,顯見應係被告生產環節有問題,與TDI之品質無關。
㈡韓國KFC公司曾就系爭TDI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合乎檢驗規範所要求。
㈢被告於量產前曾以系爭TDI一公斤做測試,未發現有任何問題存在。
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承認如被告公司修改其製程後或原告送其冷凍機一台後,再使用系爭TDI,即不會有反應速度過快等問題發生。
(三)被告認為其得主張抵銷之損害額為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八元萬(即七十八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加上民泰塗料公司(下簡稱民泰公司)淋雨報廢之一百組防水材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云云,縱認系爭TDI確有瑕疵,且此瑕疵與半成品之異常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屬實,然被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其請求賠償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亦屬過鉅。蓋查:
㈠依一般化工業更換原料之處理慣例,皆會於大量生產前先進行小量及中量測試,除及
早發現原料之品質有無問題外,並確認生產過程各環節是否須因換料而作調整或變動,然被告只以一公斤作測試,過於簡率,有違化工廠之作業程序。其次,被告公司作成半成品後,於出廠前,應將其與主劑混合,就混合後之產品情形進行觀察與評估,其中產品之「安定性」即為重要之評估項目,被告應就此作成「出廠檢驗報告」,此等過程攸關品管之控制,為一般化工業者所遵行,然被告公司卻無品管之控制,根本未進行出廠檢驗,否則,被告即能及早發現問題,可及時停止使用系爭TDI,如此一來,無效生產之原料、所用鐵桶將減少,且不致損失主劑,可見,被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因此,原告對被告之損失額在七十八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雖不爭執,但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㈡其次,第三人民泰公司將一百組之硬化劑及主劑放在室外淋雨而報廢,若非如此,前
揭主劑可完好回收,而硬化劑亦可收回再製成底漆出售。因此,此部份之原料成本及鐵桶損失應由民泰公司自行負責。被告為求商誼,願就民泰公司所為負責賠償,應與原告無涉,不得轉而向原告求償。
㈢在被告取料無誤且數量正確之情況下,原告對其PU防水材原料成本每公斤為四十一
.六六元乙節固不爭執,然在取料及加料數量獲得證實前,被告以四一.六六元計算其損失,尚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發貨單影本三紙(原證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
(原證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測試報告影本一件(原證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廠商證明書影本四件(原證五、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TDI進口報單影本一件(原證六、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廠商證明書影本六件(原證
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各廠牌TDI測試對照表影本一份(共五紙,原證八、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巴斯夫展宇聚胺脂(中國)有限公司公司證明書影本一紙(原證九、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錄音帶一卷(含譯文一份)(原證四、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向原告購買TDI五千公斤,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貨,被告則於同月六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退回其中二三二一公斤之TDI,被告共計使用二六七九公斤之TDI,至今尚未付款,該部分之價金為二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二次向原告購買聚醚多元醇各六千及四千公斤,共計四十七萬零四百元之貨款未付。總計被告就上開買賣,共尚有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之貨款未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依約交貨,無遲延履行之情事。
(二)兩造間雖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有交易往來,但被告係因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國際間TDI缺貨,始向原告購買韓國KFC公司生產之TDI,後經被告加工成產品,而將產品出貨一星期後,即陸續接獲客戶申訴反應該批產品發生異常、黏度過高及反應過快等問題,而被告公司基於商場信譽,乃一一與客戶協商,並賠償客戶之損失。又被告公司於此批產品發生問題後,旋即汰換向原告公司購買之TDI原料,並改以向其他廠商購買之TDI進行生產,即未曾再發生上述產品品質不良之現象。足見原告公司供應之TDI顯然具有瑕疵。其瑕疵之內容為其產品熱安定性不佳,會造成洩料後還繼續發生反應致其製成品硬化。有下列事實可證:
㈠原告經被告反應上情後,原係允諾與韓國廠商KFC進行協調並進行善後處理,且同
意被告退回尚未用於生產製作之二異氰酸甲苯原料計二千三百二十一公斤,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原告公司復傳真予被告公司謂其基於道義原則,僅願分擔原告公司部分損失云云。
㈡前開原告交付由韓國KFC公司所生產之TDI,被告分別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
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由被告之員工 蘇仁瑞 領取原料後,將之放置於反應槽中進行操作,操作過程均同以往之操作過程,其時間及溫度均在控制適當範圍內,且未與其他廠商所供應之TDI混合使用。
㈢訴外人鴻毅工程行、美多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多公司)、戎宏工程行、阿爾卑
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爾卑斯公司)、民泰公司等,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向被告購買PU防水材(由主劑及硬化劑組成),確實發生硬化劑反應速度過快之瑕疵,且該批PU防水材之硬化劑乃是由原告所提供之韓國KFC公司之TDI合成製成。
㈣而TDI在化工界中,是一種相當普遍共通使用之原料,並無特異性,故被告使用三井廠牌、拜耳廠牌前後已八年,其操作過程並無不同。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原告出售之TDI具有瑕疵,造成其製成品無法使用需予銷燬,且客戶紛紛退(換)貨求償,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數額主張抵銷。
(四)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而用以主張抵銷之損害額,其項目及金額如下所述,其餘部分保留暫不主張:
㈠經被告回收及檢查庫存PU防水材之硬化劑後,發現共有一萬零五百公斤已完全硬化
,無法再製及利用,其損害額以原料成本計價,共計為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即10500x41.66=437430)。
㈡被告回收及庫存無法再加工使用之硬化劑含鐵桶重量共計有一萬二千二百十公斤需作
廢棄物處理,而廢棄物之處理費每公斤十八元,合計處理費為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㈢被告客戶已混合使用之PU防水材共計四十二組(二十公斤主劑加十公斤硬化劑為一
組),主劑之原料成本每公斤二二.三元,故前揭已混合使用之PU防水材之成本損失為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22.3×20+41.66×10】×42=36229元)。
㈣被告使用系爭TDI共生產出PU防水材硬化劑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公斤,共使用
二.五加侖鐵桶二千四百四十五個,每個鐵桶成本三十五元,故裝載本件硬化劑之鐵桶成本支出為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2445×35=85575元)。
㈤被告客戶已混合使用之四十二組PU防水材,共使用裝載「主劑」五加侖之鐵桶四十二個,每個鐵桶四十二元,故此部分之鐵桶成本為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㈥上開五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加上民泰公司淋雨報廢之一百組防水材之損害額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合計損害額為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八元。
(五)末查,本案爭點即系爭原告所出賣之TDI是否有「熱安定性不良」之瑕疵,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有該瑕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若僅設有前開原則性規定,則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修正理由)。因此,本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乃特別增例但書之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按本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所以明示「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考其原因,無非是因為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證據資料絕大部分掌握於製造環境污染之工廠、汽車製造公司、商品製造人及醫院或醫師手中,而該等證據資料又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或技術性,非一般人所能本諸一般生活經驗或知識而輕易取得,因此,被害人在一般情形下根本不可能提出對該等具有優勢能力之公司不利之證據,反而是該等公司在一般情形下,可以較被害者輕易地提出對其自己有利之證據資料,故該等公司與被害者之間,在訴訟上顯然缺乏平等地位,倘若仍一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原則規定,則將使絕大部分之被害者因為受限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而求償無門,不僅不符合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不符合法律秩序中所應有之誠信原則,故訴訟上舉證責任應在「平等原則」與「誠信原則」下,作適當分配,而使訴訟當事人雙方在「武器上」能實質上真正平等。
而本件訴訟固非一般之消費者訴訟,而是原料經銷廠商與加工廠商間之求償訴訟,然因原告與原料生產廠商韓國KFC公司具有特殊之契約上關係,相對於被告,顯然較容易取得KFC公司生產系爭TDI之資料,亦即在證明系爭TDI不具有瑕疵之能力上,顯然較被告公司容易。況,系爭TDI原料於被告向原告主張有瑕疵之後,原告公司即同意將剩餘之TDI取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若非原告認為有瑕疵,當不致於同意被告辦理退貨,故原告同意被告辦理退貨之事實,應可作為系爭TDI有瑕疵之「表面證據」。且被告並未留存部分TDI原料,而當時既然已經發生「TDI有瑕疵」之糾紛,而系爭TDI又由原告全部取回,原告又為該原料之經銷商,則依誠信原則,原告自應留存部分TDI以供日後化驗鑑定之用,惟原告迄今不能提出部分系爭TDI原料供鑑定之用,則該不能鑑定之危險,若由被告公司負擔,並不公平,實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該不能送請鑑定以釐清責任之訴訟上敗訴之危險,較能符合訴訟上「武器平等」之原則。從而,揆諸上述,參照本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正立法理由,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舉證證明系爭TDI沒有瑕疵之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舉證,自應認定系爭TDI具有瑕疵。
(六)退一步言,倘若受訴法院認為「系爭TDI具有瑕疵」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承前所言,本件系爭TDI生產資料乃涉及化學工業之專業領域,非生產者以外之其他人所能輕易掌握,因此,基於公平及武器平等理念,亦應減輕被告公司就「系爭TDI具有瑕疵」之舉證程度,亦即倘若被告得以提出使一般人可以稍微合理懷疑「系爭TDI有瑕疵」之證據,例如「被告使用系爭TDI之製造程序均同其他廠商所提供之TDI,卻獨原告提供之TDI使製成之PU防水材產生反應速度過快之瑕疵,其他廠商所提供之TDI原料一切生產順利」之證據,即應該命原告負舉「反證」之責任,始能符合公平之原則。
三、證據:提出客訴服務處理單影本五紙(被證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送貨單影本
八紙(被證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被告製作之退換貨明細表影本一件(被證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亞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件(被證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銷退貨入倉驗收單影本一件(被證三、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傳真函(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影本一件(被證四、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傳真函(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所發)影本二紙(被證五、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領料單影本十三份(被證六、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反應槽操作記錄表影本五件(被證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出貨單影本十四件(被證八、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照片二張(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現金往來對帳表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請款單影本二件(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仁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向原告購買TDI五千公斤,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貨,被告則於同月六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退回其中二三二一公斤之TDI,被告共計使用二六七九公斤之TDI,至今尚未付款,該部分之價金為二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二次向原告購買聚醚多元醇各六千及四千公斤,共計四十七萬零四百元之貨款未付。總計被告就上開買賣,共尚有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之貨款未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依約交貨,無遲延履行之情事。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TDI及聚醚多元醇等化學原料,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而其尚欠上開金額,自應如數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TDI有「熱安定性不佳」之瑕疵云云,惟系爭TDI之品質實際並無瑕疵,故其主張得以損害額與前開貨款請求權抵銷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雖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有交易往來,但被告係因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國際間TDI缺貨,始向原告購買韓國KFC公司生產之TDI,後經被告加工成產品,而將產品出貨一星期後,即陸續接獲客戶申訴反應該批產品發生異常、黏度過高及反應過快等問題,而被告公司基於商場信譽,乃一一與客戶協商,並賠償客戶之損失。又被告公司於此批產品發生問題後,旋即汰換向原告公司購買之TDI原料,並改以向其他廠商購買之TDI進行生產,即未曾再發生上述產品品質不良之現象。足見原告公司供應之TDI顯然具有瑕疵,其瑕疵之內容為其產品熱安定性不佳,會造成洩料後還繼續發生反應致其製成品硬化。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數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就事實部分堪信為真實,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部分: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向原告購買TDI五千公斤,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貨
,被告則於同月六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退回其中二三二一公斤之TDI,被告共計使用二六七九公斤之TDI,至今尚未付款,其價金為二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二次向原告購買聚醚多元醇各六千及四千公斤,共計四十七萬零四百元之貨款未付。總計被告就上開買賣,共尚有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之貨款未付。
㈡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依約交貨,無遲延之情事。
㈢兩造間雖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有交易往來,但被告係因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國際間TDI缺貨,始向原告購買韓國KFC公司生產之TDI。
㈣訴外人鴻毅工程行、美多力公司、戎宏工程行、阿爾卑斯公司、民泰公司等,在八十
九年七月份向被告購買PU防水材(由主劑及硬化劑組成),確實發生硬化劑反應速度過快之瑕疵,且該批PU防水材之硬化劑乃是由原告所提供之韓國KFC公司之TDI合成製成。被告所販賣給客戶之PU防水材,均係以五加侖一桶,重量二十公斤之主劑,搭配二點五加侖,重量十公斤,由TDI製成之「硬化劑」成為一體,作為販售單位。
㈤被告向客戶所回收而尚未完全硬化之「PU防水材」,可加入溶劑「二甲笨」及其他
些許之化學原料進行稀釋動作,可成為「溶劑型樹脂」,此種產品僅可供作底膠之用,即使用於「打底」舖設之用。
㈥被告以前開向原告買受之TDI生產硬化劑,由被告自客戶處回收及被告自己庫存之
硬化劑,共計有一萬零五百公斤已完全硬化,無法再製及利用。另則有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公斤之PU防水材之硬化劑尚未完全硬化仍回收再製成「溶劑型樹脂」。在被告取料無誤及加料數量正確之情況下,原告同意「硬化劑原料成本」每公斤為四一.
六六元;已完全硬化之一萬零五百公斤之「硬化劑原料成本損失額」:四十三七千四百三十元。
㈦被告回收及庫存無法再加工使用之硬化劑含鐵桶重量共計有一萬二千二百十公斤需作
廢棄物處理,而廢棄物之處理費每公斤十八元,合計處理費為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㈧被告客戶已混合使用之PU防水材共計四十二組(二十公斤主劑加十公斤硬化劑為一
組),主劑之原料成本每公斤二二.三元,故前揭已混合使用之PU防水材之成本損失為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22.3×20+41.66×10】×42=36229元)。
㈨被告使用系爭TDI共生產出PU防水材硬化劑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公斤,共使用二.
五加侖鐵桶二千四百四十五個,每個鐵桶成本三十五元,故裝載本件硬化劑之鐵桶成本支出為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2445×35=85575元)。
㈩被告客戶已混合使用之四十二組PU防水材,共使用裝載「主劑」五加侖之鐵桶四十二個,每個鐵桶四十二元,故此部分之鐵桶成本為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合計被告損害額,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七十八萬零七百七十八元。
(二)證據上不爭執的部分:㈠被告承認原證一及原證二(三紙發票)之真正。
㈡原告承認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及被證五第二頁(被告生產的流程)之真正。
㈢原告承認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所提爭點整理狀所附證一、證二、證三之形式真正及證四至證七之真正。
㈣被告承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之錄音內容譯文為真正。
(三)捨棄之證據主張部分:㈠原告方面:
捨棄原證二客戶收款明細表的證據主張。
㈡被告方面:
⑴聲請訊問證人 廖敏男
⑵聲請訊問證人 張榮忠
⑶被證五之「製程」影本一件。
⑷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所提爭點整理狀所附之證八。
四、本件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爭點整理之摘要書狀,確認兩造之爭點為:
㈠爭點壹:
原告所交付之原料TDI是否有瑕疵?該瑕疵與被告半成品(即硬化劑)發生異常間有因果關係存在?㈡爭點貳:
被告認為其得主張抵銷之損害額為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八元萬,是否合理有據?茲分別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壹: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TDI品質無瑕疵,蓋查:
1、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次向韓國KFC公司進口四十噸之TDI,除售於被告之五千公斤外,其餘之TDI皆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銷售一空,其餘廠商皆稱原告所出售之韓國KFC公司生產之TDI無任何瑕疵,而原告將被告退回之二三二一公斤TDI轉售其他廠商,亦無任何品質上之問題。此外,該韓國KFC公司於同一時期,亦出售TDI給中國大陸之巴斯夫展聚胺酯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亦出具證明韓國KFC公司所生產之TDI品質良好,僅有被告指稱原告所交付由韓國KFC公司所生產之TDI有瑕疵云云,顯見應係被告生產環節有問題,與TDI之品質無關。
2、韓國KFC公司曾就系爭TDI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合乎檢驗規範所要求。
3、被告於量產前曾以系爭TDI一公斤做測試,未發現有任何問題存在。
4、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承認如被告公司修改其製程後,或原告送其冷凍機一台後,再使用系爭TDI,即不會有反應速度過快等問題發生。
②可供提出之證據:
1、TDI進口報單影本一件(原證六、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
2、廠商證明書影本六件(原證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
3、巴斯夫展宇聚胺脂(中國)有限公司公司證明書影本一紙(原證九、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
4、測試報告乙份(原證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
5、錄音帶一卷(含譯文一份)(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⑵被告主張:
①被告將產品出貨一星期後,即陸續接獲客戶申訴反應該批產品發生異常、黏度過高及反
應過快等問題,而被告公司基於商場信譽,乃一一與客戶協商,並賠償客戶之損失。又被告公司於此批產品發生問題後,旋即汰換向原告公司購買之TDI原料,並改以向其他廠商購買之TDI進行生產(被證二),即未曾再發生上述產品品質不良之現象。足見原告公司供應之TDI顯然具有瑕疵。其瑕疵之內容為其產品熱安定性不佳,會造成洩料後還繼續發生反應致其製成品硬化。有下列事實可證:
1、原告經被告反應上情後,原係允諾與韓國廠商KFC進行協調並進行善後處理,且同意被告退回尚未用於生產製作之二異氰酸甲苯原料計二千三百二十一公斤,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原告公司復傳真予被告公司謂其基於道義原則,僅願分擔原告公司部分損失云云。
2、前開原告交付由韓國KFC公司所生產之TDI,被告分別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由被告之員工蘇仁瑞領取原料後,將之放置於反應槽中進行操作,操作過程均同以往之操作過程,其時間及溫度均在控制適當範圍內,且未與其他廠商所供應之TDI混合使用。
3、訴外人鴻毅工程行。美多力公司、戎宏工程行、阿爾卑斯公司、民泰公司等,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向被告購買PU防水材(由主劑及硬化劑組成),確實發生硬化劑反應速度過快之瑕疵,且該批PU防水材之硬化劑乃是由原告所提供之韓國KFC公司之TDI合成製成。
4、而TDI在化工界中,是一種相當普遍共通使用之原料,並無特異性,故被告使用三井廠牌、拜耳廠牌前後已八年,其操作過程並無不同。
②可供提出之證據:
1、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四之文書。
2、聲請訊問證人蘇仁瑞。
3、客訴服務處理單影本五紙(被證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
4、領料單影本十三份(被證六、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
5、反應槽操作記錄表影本五件(被證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㈡本院之判斷:
⑴兩造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TDI原料是否有瑕疵之爭點,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容有
不同意見,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之分配涉及於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應由何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影響爭點壹事實之認定,自應先予究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第二四0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用以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此一主張為原告所否認,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當於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交付之TDI原料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以本件訴訟固非一般之消費者訴訟,而是原料經銷廠商與加工廠商間之求償訴訟,然因原告與原料生產廠商韓國KFC公司具有特殊之契約上關係,相對於被告,顯然較容易取得KFC公司生產系爭TDI之資料,亦即在證明系爭TDI不具有瑕疵之能力上,顯然較被告公司容易。且被告並未留存部分TDI原料,而當時既然已經發生「TDI有瑕疵」之糾紛,而系爭TDI又由原告全部取回,原告又為該原料之經銷商,則依誠信原則,原告自應留存部分TDI以供日後化驗鑑定之用,惟原告迄今不能提出部分系爭TDI原料供鑑定之用,則該不能鑑定之危險,若由被告公司負擔,並不公平,實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該不能送請鑑定以釐清責任之訴訟上敗訴之危險,較能符合訴訟上「武器平等」之原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由原告負擔舉證證明系爭TDI沒有瑕疵之責任等語;惟按本件並非一般之消費者訴訟,而是原料經銷廠商與加工廠商間之求償訴訟,且系爭TDI原料並非由被告所製造而係第三人即韓國KFC公司所生產,被告僅係一貿易商,除非由韓國KFC公司提供,否則亦無法取得該TDI原料之資料,是尚難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有何違反則「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之處;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
一、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可知現行民事訴訟法明認當事人在訴訟上負有證據供用或證據開示等證據上協力義務,而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證據者,可認為係上開義務之違反,法院可以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認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轉換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惟其前提要件須該當事人違反上開所述義務而有證明妨礙之情形為必要,苟難認為該當事人有證明妨礙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剩餘之TDI原料固經原告出售給其他廠商而不存在,然該剩餘之TDI原料並非原本即在原告持有中,而係自被告處退還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被告於認為原告所提供之TDI有瑕疵,可以向原告求償時,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自不應將剩餘之TDI全部退還給原告,以免日後訴訟因原告將該原料出售而無鑑定證明其主張,是本件被告並非無法取得由韓國KFC公司生產之該批TDI或已將全部之TDI混合使用,卻於發生其所認為之損害後,未留存部分TDI以供鑑定之用,即將剩餘之TDI原料全部退還給原告,而因原告將其出售致無法鑑定,自難謂該項證據無法使用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而,本件之情形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其將原告販售之韓國KFC公司之TDI製成硬化劑後,出售給訴外人鴻毅工
程行、美多力公司、戎宏工程行、阿爾卑斯公司、民泰公司等,該等廠房於製造產製品時,有發生硬化劑反應速度過快之情形,並向被告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客訴服務處理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將前開TDI製成硬化劑之製程為被告將代號為A之原料(被告之秘密配方)預熱至攝氏八十五度後充N2再加入TDI,經過三小時後再加入代號為B之原料(被告之秘密配方),任其反應二十分鐘後,再洩料而完成硬化劑之製造,足見被告販售給訴外人鴻毅工程行、美多力公司、戎宏工程行、阿爾卑斯公司、民泰公司等之硬化劑,係將系爭TDI加入不同二種原料(代號為A、B)反應後而製成,並非單純販售TDI給該等廠商,是縱該等廠房在使用該硬化劑生產製品而有反應過快之情形,顯難據此即謂必係原告販售之TDI有瑕疵所致,而上開被告販售給訴外人鴻毅工程行、美多力公司、戎宏工程行、阿爾卑斯公司、民泰公司之硬化劑製品,均係該等訴外人使用時始有反應過快之問題,並非於被告製造硬化劑時即產生問題,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將前開TDI製成硬化劑時,並未有任何瑕疵產生,況該硬化劑尚含兩種原料,則在未證實該代號分別為A、B之兩種原料無任何瑕疵前,縱有此等情事,亦不足證明是系爭之TDI有瑕疵;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同意被告退回二三二一公斤之TDI,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從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給被告之傳真函(被證四)所載,原告向被告表明前開硬化劑之問題,係被告之製程有問題,因加溫過高而在反應後又未將溫度冷卻所致等語,此有該兩造不爭執之傳真函在卷可稽,足見同意被告退貨應非係認為其出售給被告之原料確有瑕疵所致,而參以該傳真函之其他內容所載,可見原告在當時係充當一轉達意見之角色,即將指摘系爭TDI有瑕疵之意見轉給韓國KFC公司,並將韓國KFC公司認為其原料符合標準,並不保證反應及配方成品無賠償問題等意見及原告本身願意基於道義原則分擔部分損失等情轉達給被告,是可知原告同意被告退貨並非係自認其供應之原料有瑕疵,而其陳稱願意基於道義原則分擔部分損失,亦難認其自承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自承在硬化劑製造完成洩料前如將其溫度再降低攝氏三十度,即不會導致該硬化劑有反應過快之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內容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自承只要修改製程即可使用該硬化劑等語相符,堪認苟前開被告所加之代號分別為A、B兩種原料無任何瑕疵之前提下,亦係被告未確實試驗並配合系爭TDI之特性予以冷卻降溫所致,自不足證明系爭TDI有何瑕疵。至於證人蘇仁瑞到庭證稱其操作系爭TDI之反應共計十二次與操作其他廠牌之TDI之過程均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該證人蘇仁瑞係操作反應之人,且為被告之職員,與製成硬化劑有無瑕疵,有利害關係(如係其操作不當所致,被告有求償問題),其立場難免偏頗外,縱其所證為真,然該硬化劑除系爭之TDI外,尚含有代號為A及B之二種原料,在未證實該代號分別為A、B之兩種原料無任何瑕疵前,縱有硬化劑過快反應之情事,亦不足證明是系爭之TDI有瑕疵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證人之證詞,自難採為認定系爭TDI有瑕疵之依據;又原告主張TDI在化工界中,是一種相當普遍共通使用之原料,並無特異性,故被告使用三井廠牌、拜耳廠牌前後已八年,其操作過程並無不同等語,關於TDI無特異性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各廠牌所生產之TDI其沸點、比重、蒸氣壓、反應性、分解性等均屬相同,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確係真實,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根據被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販售給被告之系爭TDI有任
何瑕疵,則其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TDI有瑕疵,造成其製成品無法使用需予銷燬,且客戶紛紛退(換)貨求償,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數額主張抵銷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尚無可採。
(二)爭點貳:本件被告尚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TDI有瑕疵,被告因其所生產之硬化劑有反應過快之情形,即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因此賠償其客戶及其所受之損害,亦與原告無關,尚不能請求原告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則爭點貳部分,有關被告認為其得主張抵銷之損害額為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八元萬,是否合理有據之部分,即與本院判斷原告對被告有無貨款給付請求權無關,自無庸予以判斷或說明,爰不贅言之。
五、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可用以供和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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