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6、98年度偵字第11687、14514、1715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緣乙○○(非公務員)為臺北監獄受刑人 林廷駿 之友人,林延駿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7日進入臺北監獄服刑迄今;另甲○○(另為判決)前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暨附設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管理員,丁○○(另為判決)前為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管理員,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彼等均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不得有「飲酒」之行為;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行申購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須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同細則第85條規定,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種類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種類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被告羈押目的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寄送物品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茶葉」係不得寄送之食物、「色情書刊」係不得寄送之日用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小型電器用品(如收音機)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加貼檢查浮籤。故酒類、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茶葉、檳榔、色情書刊、收音機,依上開規定,均屬不得送與被告之違禁物品,而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站檢查出入戒護區人員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非經依法或核准,不得將酒類、收音機、成藥、檳榔、誨淫圖刊等物品攜入戒護區。另香菸之購買、保管及被告吸菸之時間、處所、取用數量,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7條、受刑人吸菸管理要點及戒菸獎勵辦法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執行要點之規定,均有所限制,其中「香菸之購買,一律向臺北看守所合作社限量申購,以每二天限購壹包為限,不得囤積或轉售,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菸之保管於各場舍單位設置保管專櫃,每人一小格,標明收容人編號、姓名,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由各場舍單位主管上鎖集中管理」、「香菸之取用,每日由管理人員開封後依規定發給,每人每日發給之數量不得超過十根」,是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取得香菸之唯一途徑,係向看守所合作社購買,並以每2天限購1包為限,再由管理人員依規定發給,發給數量一日不得超過10根,且必須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吸煙,香菸不得由外界送入,亦不得置放於保管專櫃以外之處所;又被告發受書信,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66條之規定,應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再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信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收容人發信,需送交場舍主管檢閱後,再送教區科員覆查。詎乙○○於98年3月中旬,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甲○○洽定,由甲○○詢問臺北監獄管理員違背職務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收容人林廷駿之賄賂事宜,並議定甲○○處理該賄賂事宜之代價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即與乙○○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與臺北監獄管理員丁○○達成協議,期約以朋分上開2萬元現金之賄賂(即1萬元)為對價,由丁○○違背職務夾帶違背職務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收容人林廷駿,丁○○即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因本案於98年4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動搜索,致甲○○尚未交付上開期約之1萬元賄賂,丁○○亦未收受上開期約之1萬元賄賂。乙○○與甲○○就此部分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1萬元現金。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是因為林廷駿的友人丙○○去監所會客後跑來找伊,他說林廷駿在臺北監獄不好過,沒有香煙抽,問伊在北監有沒有熟人,伊說北監伊怎會有熟人,伊就跟丙○○說如果林廷駿如果在經濟上有困難,在不超過兩萬元的範圍伊可以幫忙,甲○○在98年二月初在三重騎機車和人發生擦撞向伊借了三千元,丙○○去找伊那天,甲○○是來還伊那三千元,當時甲○○在場,丙○○說在新收房,所以禁菸,伊就告訴丙○○說如果需要伊幫忙的話,經濟上伊可以幫忙,兩萬元之內伊可以勉強負擔得起,這兩萬元和新收房、香煙沒有什麼關係,伊是說如果是經濟上的問題,林廷駿沒錢買煙,伊可以幫忙,這兩萬元和這件事沒有關係,這中間絕對沒有伊要支援兩萬元,讓林廷駿可以違規的抽到香煙的意思,這只是要支援他經濟上的困難,甲○○在 伊和 丙○○講上開情形時,全程在場,所以這些內容他都有聽到,甲○○沒有參與討論,甲○○在旁邊靜靜的聽,沒有參與任何的意見,伊沒有問甲○○既然是北所的人,有沒有認識北監的人,伊和丙○○、甲○○的談話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提及林廷駿曾向家人抱怨說沒有煙可以抽,希望可以透過關係拿點煙給他,也沒有談到願意因此支付兩萬元,伊和甲○○並沒有達成兩萬元期約作為對價,伊和在甲○○在98年3月份,在甲○○拿上開三千元還伊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本件應屬甲○○單方面的誤會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於調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調詢之供述可資佐證(被告暨辯護人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就被告調詢筆錄未曾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至證人甲○○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並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顯示其偵查中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法具證據能力)。
⑵被告雖以上情辯解,然依證人甲○○與證人丁○○98年03月
12日19時30分10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稱:「羅老大,這邊都講好了」、「到時先拿兩萬元給你」、「先弄兩萬的煙給他(編號4140─本院按:即林廷駿),到時要弄其他的再跟你聯絡」、「現在先想辦法弄到你的管區再說啦」,丁○○均稱:「好」,被告甲○○與證人丁○○98年03月19日19時14分26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稱:「羅老大,對方說禮拜五」、「不然等我東西拿到再說吧」,丁○○稱:「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甲○○稱:「叫做林廷駿,4140吧,你不是有輸入嗎?」,丁○○稱:「有、有」(補充資料卷,第337頁),丁○○與被告甲○○98年03月31日22時40分45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丁○○稱:
「那個林廷駿本來到我這邊,結果不久又被調走了」,甲○○稱:「他老大我現在還聯絡不到,聯絡到我再打給你」,丁○○稱:「好啦,那就這樣子」,甲○○與丁○○98年04月15日19時43分40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丁○○稱:
「我今天碰到那個林廷駿,他叫我找你」、「他說要香菸跟茶葉」,甲○○稱:「他老大電話都不接」,丁○○稱:「你再看怎樣,再通知你」等對話(補充資料卷,第338頁),顯示甲○○與丁○○就照顧林廷駿一事有多次聯繫,甲○○並已明言將交付2萬元予丁○○,且依上揭丁○○對甲○○轉知林廷駿要求之對話中顯示,林廷駿索求香菸及茶葉時,已知要向甲○○提出要求,顯然知悉已受「照顧」及負責照顧之人;與證人丁○○偵查中證稱:甲○○曾叫伊照顧從臺北看守所移監到臺北監獄的收容人林廷駿,要伊先帶香菸給林廷駿,有提出要給伊20000元等情(98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5-4,第86頁、第29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依照行情的話一條香菸差不多2000元,而茶葉的部分則要看茶葉的品質而定。基本上伊確實曾經居中牽線,要求伊北監的同事丁○○幫忙伊的朋友乙○○遞送2萬元的香菸給他朋友林廷駿,當時乙○○在與伊交涉林廷駿這件事情的時候,就有跟伊提到會以2萬元的代價作為遞送10條香菸的報酬,後來伊與丁○○於98年3月12日約在後山埤當天,伊除了是向他推銷伊直銷販賣的健康食品外,也有向他提到乙○○會以2萬元的代價作為遞送10條香菸給林廷駿的報酬,丁○○當時也答應了等情(98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5-4,第41頁);被告乙○○於調詢中供稱:當初林廷駿移監到臺北監獄服刑,因為剛進新收房管理比較嚴,而且沒有煙抽很難過,所以伊就拜託甲○○看有沒有認識台北監獄管理員,希望能夠關照一下林廷駿,並且拿菸給林廷駿抽,後來有一天甲○○到伊三重開的寵物店找伊,當時還有一位林廷駿的朋友綽號「 弟仔 」的在場,當時伊們三人有談到要關照林廷駿的事情,甲○○當時有問伊和「弟仔」說伊們打算花多少,他才可能轉達,當時伊看「弟仔」都沒有講話,就說伊有能力是新台幣兩萬元以內,甲○○就說要去問看看,但是後來因為林廷駿在開庭時告訴「弟仔」說他並沒有拿到煙,也沒有受到關照,所以伊就沒有把兩萬元給甲○○,後來伊想說沒辦法就算了,就沒有再找甲○○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甲○○電話中講的就是 伊拜 託甲○○找人關照林廷駿,並且要給甲○○兩萬元的事等情(98年7月3日調詢筆錄),均互核相符。顯示被告乙○○確與甲○○達成以二萬元之代價,由甲○○委由丁○○夾帶香菸予林廷駿之合意,是被告與甲○○就行賄丁○○乙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⑶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聽到林
廷駿的事情,是在98年3月8日伊拿錢去還乙○○,伊到他家的時候看到乙○○跟一位友人在聊天,伊不好意思打斷他們,伊就坐在旁邊聽他們講話,當時他那位朋友說林廷駿當時在北監執行沒有菸抽,他就問乙○○有沒有認識北監的管理員,乙○○說沒有,他說他不認識北監的人,乙○○當時有說如果林廷駿在裡面沒有錢的話,兩萬元以下他可以支援林廷駿,五分鐘之後伊就把錢還他,就先離開了。當時乙○○沒有說這兩萬元要如何支援林廷駿,伊在98年3月12日去丁○○家推銷直銷的健康食品,因為丁○○是北監的管理員,東西推銷完之後伊想起來乙○○的朋友在北監執行,當天乙○○的意思好像是要幫那位朋友,伊就詢問一下丁○○,看他有沒有辦法幫上這個忙,因為伊出車禍的時候乙○○曾經幫助過伊,伊想還他這個人情,所以伊就想幫他介紹一下。因為當時伊要丁○○幫忙遞送,當然伊不能讓丁○○做白工,伊是按照一些違規的北所管理員講的,他們幫忙遞送一條香菸就是兩千元,所以伊當時才想說這樣詢問丁○○,但是當時他也沒有給伊很確切的回覆云云(本院98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證稱:當時伊母親住院,沒有多餘心思做其他事情,因為不方便明白的拒絕甲○○,所以就跟甲○○說伊要看看有沒有機會送菸給林廷駿云云(同前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翻異調詢供述而辯解如上,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調詢筆錄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之說詞,嗣後終因其調詢陳述,已敘及逾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未載之詳細情節,無從自圓其說,乃稱在調查局筆錄中所講的都是事實,當時是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有看過筆錄後親自簽名等情(同前審判筆錄),顯示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詞,難以逕信;又被告供稱:甲○○在伊和丙○○講上開情形時,全程在場,所以這些內容他都有聽到乙節,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有嚴重歧異,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與丁○○自98年03月12日至同年04月15日間,多次於通話中密切討論林廷駿之事,甲○○顯非臨時起意,主動幫忙,否則何需於未自被告處收到錢時,立即對丁○○表示暫緩夾帶香菸,足見金錢確係夾帶香菸之代價;而丁○○除與甲○○多次聯繫中均討論林廷駿之事,甚且主動將林廷駿對香菸、茶葉之需求轉知甲○○外,並未顯示有何基於拒絕之意而虛應故事之情狀,是證人甲○○、丁○○翻異前供之此部分證詞,無非係為謀脫罪所為之不實陳述,無從採認。
⑷綜據前述,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迴護
被告甲○○之證詞,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起訴書漏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項,爰予補正。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調詢中曾就本案犯行自白,雖於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仍屬曾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甲○○商妥提出2萬元,再由甲○○與丁○○朋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與丁○○期約之財物為1萬元,尚在5萬元以下,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造成政風敗壞,犯後否認犯行,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賄賂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三、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共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業經認定如前,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0條、第3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