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16、98年度偵字第11687、14514、1715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二、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三、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洋酒貳瓶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四、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五、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七、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洋酒貳瓶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乙○○(另為判決)、 陳俊中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先前均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暨附設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之管理員,子○○前為臺灣士林看守所(下稱士林看守所)之管理員,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不得有「飲酒」之行為;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行申購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須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同細則第85條規定,送與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種類及數量亦有限制,得送與被告之「飲食」,種類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得送與被告之「必需物品」,種類以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手巾、筆、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墨水、信封、信紙、草紙及內容無礙於被告羈押目的之圖書雜誌、報紙為限;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家屬寄送物品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茶葉」係不得寄送之食物、「色情書刊」係不得寄送之日用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小型電器用品(如收音機)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加貼檢查浮籤。故酒類、未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茶葉、檳榔、色情書刊、收音機,依上開規定,均屬不得送與被告之違禁物品,而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檢查站檢查出入戒護區人員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非經依法或核准,不得將酒類、收音機、成藥、檳榔、誨淫圖刊等物品攜入戒護區。另香菸之購買、保管及被告吸菸之時間、處所、取用數量,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
47條、受刑人吸菸管理要點及戒菸獎勵辦法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執行要點之規定,均有所限制,其中「香菸之購買,一律向臺北看守所合作社限量申購,以每二天限購壹包為限,不得囤積或轉售,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菸之保管於各場舍單位設置保管專櫃,每人一小格,標明收容人編號、姓名,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由各場舍單位主管上鎖集中管理」、「香菸之取用,每日由管理人員開封後依規定發給,每人每日發給之數量不得超過十根」,是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取得香菸之唯一途徑,係向看守所合作社購買,並以每2天限購1包為限,再由管理人員依規定發給,發給數量一日不得超過10根,且必須在指定之時間、地點吸煙,香菸不得由外界送入,亦不得置放於保管專櫃以外之處所;又被告發受書信,依羈押法第
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應由看守所長官檢閱之,再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信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收容人發信,需送交場舍主管檢閱後,再送教區科員覆查。竟先後與乙○○、陳俊中等人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十二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丁○○(另為判決)自民國(下同)97年
7月18日起在該分監服刑迄今,其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丙○○達成協議,期約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賄賂為對價,由丙○○違背職務夾帶香煙、檳榔、食物等違禁物品或未經檢查物品交予丁○○,嗣丙○○利用戒護收容人丁○○於亞東醫院就醫開刀之機會,擅自讓丁○○使用行動電話,由丁○○通知其家屬購買香煙、檳榔、食物等違禁物品或未經檢查物品交予丁○○,丙○○另將其行動電話借予丁○○撥打連繫同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友人己○○(另為判決)關於交付賄款事宜,己○○再轉告亦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丁○○胞兄戊○○(未據起訴),迨97年11月14日晚間,戊○○及己○○乃將賄賂3,000元現金交予丙○○,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夾帶香菸、內衣等未經臺北看守所檢查之物品予收容人丁○○。丙○○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3,000元現金。
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十三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 陳韋佑 於97年11月19日至98年3月4日羈押於該所內,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則有私下與陳韋佑互通訊息之不法需求,「阿草」之友人癸○○(另為判決)遂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由癸○○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丙○○達成協議,期約以1萬元賄賂為對價,由丙○○違背職務為「阿草」與收容人陳韋佑傳遞訊息、串供及夾帶香菸等違禁品入所予陳韋佑,丙○○乃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另名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乙○○(另為判決)代為夾帶香菸進入臺北看守所內交予陳韋佑,嗣因丙○○及乙○○未持續提供香菸等違禁物品予陳韋佑,癸○○及「阿草」遂未支付上開期約之1萬元賄款予丙○○,迨98年3月初,丙○○因未收到上開期約之1萬元賄款,乃要求癸○○先向「阿草」確認上開期約1萬元賄賂之協議是否繼續有效,始決定是否再繼續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入所予陳韋佑,經癸○○聯繫「阿草」確認上開期約收受賄賂之協議仍然有效後,丙○○再委託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臺北看守所管理員陳俊中(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協助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入所予陳韋佑。嗣因本案於98年4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動搜索,致丙○○尚未收受上開期約之1萬元賄賂。總計丙○○、乙○○、陳俊中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期約賄賂
1萬元現金。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十四部分:
緣臺北分監受刑人 葉建志 於97年6月25日至98年9月25日在該分監服刑,其父親庚○○(另為判決)基於行賄之犯意,於98年1月25日,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丙○○達成協議,期約以洋酒2瓶(價值合計1,000元)之賄賂為對價,由丙○○違背職務替收容人葉建志傳遞訊息予庚○○,並將庚○○交付之未經檢查之食物、泡麵夾帶轉交予葉建志,丙○○因而依約為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迨同日下午,丙○○與葉建志相約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旁之「7-11」便利超商見面,由葉建志交付賄賂洋酒2瓶(價值合計1,000元)予丙○○,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丙○○就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價值合計1,000元之洋酒2瓶。
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十五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 陳宇捷 於97年3月15日至97年6月6日羈押於該所內,其友人壬○○(另為判決)基於行賄之犯意,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丙○○達成協議,期約以現金賄賂(含支付丙○○之出國費用)為對價,由丙○○違背職務自看守所外夾帶香菸予呼號「2790」之收容人 蔡宇捷 ,壬○○遂於97年5月30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之丙○○住家樓下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復接續於蔡宇捷在所期間,先後2次至上開丙○○住處交付現金合計約5,000元予丙○○,丙○○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蔡宇捷。總計丙○○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約1萬元現金。
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十六部分:
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 楊朝欽 於97年6月25日至98年6月24日羈押於該所內,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真 」之成年女子於97年7月1日,經由壬○○、辛○○(2人均另為判決)居中牽線,安排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丙○○與「小真」見面,由「小真」透過壬○○轉交丙○○1萬2,000元,要求丙○○尋求夾帶香菸、傳遞訊息予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楊朝欽之管道,丙○○遂與「小真」、壬○○、辛○○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7年7月間某日,在士林看守所旁之消防隊旁,與士林看守所管理員子○○(另為判決)見面,期約以上開金額之賄賂為對價,由子○○違背職務夾帶香菸入所及傳遞訊息予收容人楊朝欽,子○○即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惟嗣因士林看守所於該段期間糾察嚴格,子○○迄未成功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楊朝欽,亦尚未收受其與丙○○所期約之上開賄賂款項。丙○○就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期約賄賂1萬2,000元現金。
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十七部分:
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 廖紋廣 於96年4月9日至96年9月26日羈押於該所內,其友人甲○○(另為判決)則於95年10月間獲得假釋出獄,甲○○為感謝士林看守所管理員子○○(另為判決)於渠借提至士林看守所期間之照顧,乃於上開廖紋廣羈押期間內,招待子○○至臺北縣土城市某有女陪侍之卡拉OK喝花酒,席間要求子○○透過管道照顧當時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友人廖紋廣,甲○○並於結帳前交付給子○○現金
2萬元,由子○○結帳,由於當晚喝花酒之費用遠低於2萬元(詳細金額不明),故結帳後所餘之金額亦由子○○留存,子○○即與甲○○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丙○○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見面,期約以現金賄賂為對價,由丙○○違背職務自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入所交付予收容人廖紋廣,子○○並交付賄賂5,000元現金予丙○○,丙○○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因而違背職務自臺北看守所外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予廖紋廣。丙○○就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5,
000元現金。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與卷附監聽譯文、證人己○○、丁○○、 陳和仁 、乙○○、癸○○、庚○○、壬○○、辛○○、子○○、甲○○調詢、偵查筆錄互核相符(被告暨辯護人就上揭證據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經核上揭證據做成時之情狀,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存在,認為應得作為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1、3、4、6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上揭事實欄一之2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上揭事實一之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先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4部分,係針對同一對象收賄,其多次收受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2部分,與乙○○、陳俊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一之5部分,與「小真」、壬○○、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5部分亦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係與子○○共同期約賄賂1萬2,000元,而推由子○○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然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詞以觀,被告應係轉介「小真」、壬○○、辛○○照顧楊朝欽之意思予子○○,而屬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尚乏被告與子○○謀議收賄部分之佐證,即難認定被告係與子○○同時產生違背職務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就此節之舉證尚有未盡,即無從認定被告為子○○期約賄賂犯行之共犯,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所涉犯之法益均為公務員忠誠義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乙節,然被告係對不同對象收賄而為不同之違背職務行為,侵害法益已然不同,難以認為係單一犯行之數階段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指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一之1、2、3、4、6部分均自白,且在本院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事實欄一之1部分所得財物3,000元、事實欄一之3部分所得財物洋酒2瓶價額共1,000元、事實欄一之4部分所得財物1萬元、事實欄一之6部分所得財物5,00
0元(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繳款卷宗及單據等資料),事實欄一之2部分則無所得,應就上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其情節均尚屬輕微,且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之1、3、4、6部分所得財物,事實欄一之2部分所圖得財物,事實欄一之5部分行賄期約之財物,均未逾5萬元,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上揭事實欄一之1、2、3、4、6部分並遞予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5部分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亦應依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應依據法令,對法院諭令與社會隔離之收容人進行戒護、教化之任務,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收容人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與外界隔絕、失去自由,受其監管,與收容人、行賄之掮客過從甚密,接受金錢、財物等不當餽贈,以收賄方式供收容人或家屬高價換取違禁品,甚或利用職務之人際關係,擔任行賄其他管理員之掮客,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監所中之特權階級,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監所教化功能,被告原係代表國家執行刑罰、剝奪他人自由之公權力,反利用職務之權力為此嚴重違法行為,尤傷害收容人及家屬之法律感情,應予非難,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所得財物,顯示相當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得財物如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本案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其價額(上開洋酒2瓶業已滅失無從追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他字第214號卷宗可參,本院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繳交之所得財物或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0條、第37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