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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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 被上訴人 梁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主張到職日為民國96年8月15日,實際為98年9月1日。且被上訴人常常擅離職守,無故放空哨,並無可能於101年10月3日凌晨4時15分外出僅6分鐘買早餐。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上訴人前開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部分(包含被上訴人到職日及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事由),已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自認屬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佐。上訴人既未於原審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審據此認定事實難認違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