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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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相對人 黃勇傑 相對人 賴源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嗣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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