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宜與告訴人 鄭麗華 均係新北市○○區○○路「南方之星」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方之星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雙方因對於社區管理事務理念不同,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暱稱為「第六屆管委會議事群組」之LINE對話群組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被告以暱稱「正宜
JenyiLin」在上開對話群組中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㈡於106年4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起,以暱稱「正宜」在上
開對話群組中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正宜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陳綠宣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第六屆管委會議事群組」對話手機擷圖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於上開對話群組中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惟係因伊與告訴人間對於上開社區之管理事務之意見有所相異,而告訴人難以溝通,故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銀行業,故伊之目的係為透過告訴人之同事予以溝通、勸告而已,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南方之星
」之社區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有於暱稱為「第六屆管委會議事群組」之LINE對話群組中,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句等情,業經證人鄭麗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二LINE對話擷圖之列印資料附卷(見他字卷第13、18、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觀諸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群組其他相關對話留言,於被告
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句前,被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即已陸續對於「南方之星」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之招標作業張貼相關評論文句,被告並針對告訴人反對已得標之清潔廠商承攬該社區之清潔工作表示意見,另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即張貼有「I棟分開報,扣除I棟金額由鄭委員自行招標,超過部分由鄭委員想辦法處理」等文字,同時群組內其他成員亦陸續對於先前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開會議決乙事發表意見;被告再於106年4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開始、4月14日上午5時54分許開始,陸續張貼其對於物業管理公司招標之看法,其餘群組成員亦陸續加入討論(106年2月15日之對話內容詳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同年4月13日對話內容詳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同年4月14日對話內容詳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前對於「南方之星」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之招標、得標程序之意見已生齟齬,而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紛爭之由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陳述:被告任職於遠東商業銀行,為高
階經理,我擔心高層主管會講到我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陳述:我在遠東商業銀行擔任資深經理的工作,我先生是 兆豐 銀行副理退休,告訴人則是任職於 兆豐銀 行,從事進出口外匯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任職於銀行業之事實,亦堪確認。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㈤本件由被告於106年2月15日、4月13日、4月14日所張貼
之文句觀之,其所一再稱欲拜訪告訴人所任職之兆豐銀行,且稱欲通報兆豐銀行,並稱其與兆豐銀行之高層熟識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緣由既非因工作事務而起,被告卻欲將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告知告訴人之主管,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南方之星」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招標乙事已然意見相異,被告甚且於上開對話群組內接續表示其看法,則被告聲稱欲拜訪告訴人任職公司之主管之目的,顯係為透過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主管對告訴人施以壓力,抑或以告知告訴人主管有關告訴人對於物業管理公司招標作業作法處理不當之方式,藉以貶抑告訴人於其主管心中之評價甚明,且由被告稱「兆豐銀本來很優又靈活」、「請兆豐好好調教」,且其中群組成員陳綠宣亦貼文稱「正宜委員,妳拜訪過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王經理,還是由我找財稅班高層處理一下」等文句,益徵被告認為透過被告工作之主管,得以施壓告訴人,藉此箝制告訴人對於物業管理公司招標作業之意見。準此,被告稱其將拜訪告訴人之銀行主管,並將向告訴人之銀行主管告知告訴人於社區管理事務中之主張與作為,則被告行為除有譏諷告訴人之意思外,亦是為向告訴人公司主管傳遞告訴人之相關訊息,欲促使告訴人主管對告訴人施壓,並藉此使告訴人主管對告訴人之人格或工作能力予以重新評價之意。㈥而常人於社群生活或工作場所,其社會行為本就承受他人之
反覆評價,亦可能經由他人對常人之社會行為相繼傳述,此實為社會生活之當然之理,倘該評價之人對於所評價之事不涉及詆毀他人名譽、所傳述之內容並未虛偽捏造,則其評價或傳述行為當無罪責可言,通知其將對第三人傳述某項種事實或將對他人陳述其評價,當亦非屬「惡害之通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對於社區管理之事意見相異,告訴人亦確實就「南方之星」社區之物業管理招標事宜參與其中且與被告之意見相佐,則被告通知告訴人,其欲將告訴人參與社區管理過程所為行為告知告訴人之銀行主管,其行為本質乃是通知告訴人其將轉述、傳遞告訴人私領域之事予告訴人之銀行主管知悉,則被告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句之用意,既是以告知告訴人「其將轉述告訴人於社區事務的作為使告訴人之銀行主管知悉」、「將對於其對告訴人之評價通知告訴人之銀行主管」,此實社會一般人認知將生危害安全之情有異,而與「惡害之通知」有別,且被告欲藉此影響告訴人之主管對告訴人的評價,此是否因此「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實屬有疑,況更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已非無疑。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去找我的主管;高階主管知道這件事後,對我工作沒有影響,但我精神層面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9頁反面),另具狀稱:被告乃金融同業高層,社經地位高且人脈結交寬廣,被告屢屢欲利用同業高層關係施加壓力於我,讓我倍感害怕恐懼,深怕嚴重影響我的職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然縱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告知告訴人之主管,告訴人之主管是否因此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且因此對告訴人之工作予以刁難,實非必然,況若被告確實向告訴人之銀行主管告知渠二人間糾紛經過,被告之告知行為倘涉犯其他罪刑,亦與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張貼如附表一、二內容事屬兩事。從而,告訴人憂被告之告知行為將影響其職涯之顧慮縱屬常情,然被告張貼附表一、二內容之行為既非屬刑法第
305條之「惡害之通知」,本件仍無從以被告之張貼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壓力等情,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相符。
五、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句之用意是因為告訴人比較年輕,我會教導告訴人在什麼樣的工作上,做什麼樣的審核簽字;而我很少遇見告訴人,對於社區物業管理公司之招標事宜並非三言兩語可以說清楚,因此需要溝通,我是基於保護告訴人的關係,想要透過兆豐銀行的副總去找告訴人親近的同事去告訴她,想與告訴人溝通云云。然觀諸被告張貼附表一、二所示文句之前後文,其已一再發文指責告訴人「未經許可調閱資料並攜出」,對於告訴人主張物業管理公司應以價格標招標乙事,稱「便宜沒好貨,是再看有形實體物,不是一體適用」等語,被告是否欲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實有疑義,況被告既於群組對話中一再張貼其對於社區管理意見,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該群組對話之成員,則被告顯非毫無管道聯繫告訴人,是被告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句,顯然係欲藉由告訴人之銀行主管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實無可採。然縱被告上開辯稱不成立,其所為仍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不符,非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一:
┌───────┬───────────────────────┐│時間│被告林正宜張貼於第六屆管委會議事LINE群組之內容│├───────┼───────────────────────┤│106年2月15日│你在兆豐工作,我和你們經過(按應為「經理」)階││下午2時44分許│層都很熟,那天(按應為「哪天」)拜訪貴行一下。│└───────┴───────────────────────┘附表二:
┌───────┬───────────────────────┐│時間│被告林正宜張貼於第六屆管委會議事LINE群組之內容│├───────┼───────────────────────┤│106年4月13日│鄭委員如果你老板知道你在此事件如此做法,可能會││下午6時51分許│對你重新評估,不敢領教。等著接受調查吧。│├───────┼───────────────────────┤│106年4月13日│通報兆豐銀││下午6時52分許││├───────┼───────────────────────┤│106年4月13日│我將此事件鄭委員角色及建解(按應為「見解」)交││下午6時53分許│兆豐銀。│├───────┼───────────────────────┤│106年4月13日│恭喜鄭委員有勇氣自動跳出來承認。││下午7時3分許││├───────┼───────────────────────┤│106年4月13日│兆豐銀本來很優又靈活。││下午7時9分許││├───────┼───────────────────────┤│106年4月13日│佩服鄭勇氣,也請兆豐好好調教。││下午7時10分許││├───────┼───────────────────────┤│106年4月14日│我還和好友兆豐副總 傅瑞媛 通電話,會交代處理啦。││下午9時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