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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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8),」更正為「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8,吐氣中酒精濃度0.99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閃避 詹世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自摔,致自己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1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98,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0.99MG/L),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雖犯後坦承犯行,惟酒精濃度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55號被告劉育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辰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8時起迄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某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8分許,劉育辰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閃避沿湳底路1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之詹世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自摔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將劉育辰送往員榮醫院就醫,經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世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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