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簡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退休金提繳款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存入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退休金提繳款新臺幣(下同)7,998元存入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100年9月2日
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元資遣費及被告
應將退休金提撥款7,99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起至被告工程行擔任粗
工工作,薪資待遇正常為1天1,200元,工作至100年6月
11日止,共1年39天,工資每月約2萬元,原告於99年度3
月至12月實領薪資為143,200元,惟99年度扣繳憑單申報所
得總額則經被告短報為97,600元(即99年5月至12月),原
告於100年1月起至6月之實領薪資為35,700元。100年6
月13日,原告向被告表達要休息,並告知被告以後若要上工
再通知原告,詎被告竟未再通知原告上工而解僱原告。是以
,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1,068元,
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7,998元(計算式:133,000元【
97,600+35,700】×6%=7,998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帳戶
。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元。⑵被告應將原告退休金提繳
款7,99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辯稱:⑴原告是臨時工,做一天算一天工資,工資現做
現領,有時下班就會來領工資,有時半個月領一次,工作時
間有一年多,原告工作地方是工地,有時是粗工,有時是清
潔工,工作不固定,有工作時才會打電話叫原告上工,工資
一天1200元,不到2萬元,原告因為松山高中工地,我前一
天打電話通知被告,叫他上工,結果一早來就不做了,他說
別人技術工錢比較多,為什麼他比較少,就不做了,松山高
中之前有做了3、4天。⑵原告於99年上工天數為81.5天,
100年度上工天數29天,99年領了976,000元,100年領了
34,8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至100年6月11日至被告工程行擔任
粗工工作,薪資待遇1天正常為1,200元,惟被告並未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3日遭被告解僱,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遺費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是原告自己不做了
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稱:
100年6月12日我跟被告爭取日薪1,800元,但被告堅持1,
500元,所以我跟被告講說那麼今天我休息,結果被告就沒
有叫我上工,15日我去領錢,被告把錢發給我,沒有說什麼
,我錢領了就走了,我看被告臉臭臭的,我也不好再問她有
沒有工作等語,再參以原告所陳稱:原告那一天對我吼一吼
說為什麼別人1,800元,我跟他解釋,之後他就說他不做了
,就離開了,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他,因
為他工作態度不好等語,可知原告於100年6月13日上工時
確曾因不滿薪資之問題與被告爭吵後逕自離開工作地點,未
再前去上工,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擅自停止工作之行為僅係向
原告口頭請假而非自行離職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等語,尚
屬有據,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
㈢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
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
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
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預告
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
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
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十
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十五
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⑵合意終止:
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
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
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本件原告之勞動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068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
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雇主依上開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
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
有明定。雇主自負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法定義務
。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於99年度及100年度之實際上工天數
互有爭執,被告雖提出自己記錄之原告上工表,並辯稱:
原告上工都要登簿,但是工人請款後我就會把簿冊丟掉,
可是我自己還是有記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未能提出原告登簿上工之簽到簿,惟被告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本應置備1年內之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原告之出勤情形,以供有爭議時,
查對稽核之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為正當,乃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
文書時得生之效果,而於被告故意違背其法定義務未置備
勞工簽到簿及出勤卡,或未保存一年內之簽到簿及出勤卡
,致無文書可提出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認原告
就其主張於100年7月4日起訴前一年內之出勤日期為真
實。至99年7月4日前之原告出勤情形,因已逾雇主即被
告必須保存勞工簽到簿及出勤卡之一年期限,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5年。」同前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亦
為雇主之法定義務,被告既未能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以證明
原告所領之工資情形,本件又未逾被告應為保存之5年期
限,揭諸前開說明,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提繳原告自99年5
月至100年6月1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是依被告自己所統
計原告於99年5月上工8天,共9,600元,6月上工7.5
天,共9,000元(此期間已逾被告必須保存勞工簽到簿及
出勤卡之一年期限,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上工日期另舉
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所列之原告上工日期為可採),
及原告自行統計99年度7月上工1天,共1,200元,8月
上工4天,共4,200元,9月上工11天,共13,400元,10
月上工16天,共21,800元,11月上工10天,13,200元,12
月上工21天,共27,400元,100年度4月上工15天,共18
,000元,5月上工9天,共10,800元,6月上工5天,
共6,900元(此期間乃屬被告必須保存勞工簽到簿及出勤
卡之一年期限,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上工之簽到簿及出勤
卡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所列之上工日期為可採),再參
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可知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各為(99年5月)9,900元×0.06=594元,(
99年6月)9,900元×0.06=594元,(99年7月)1,50
0元×0.06=90元,(99年8月)4,500元×0.06=270
元,(99年9月)13,500元×0.06=210元,(99年10
月)21,900元×0.06=1314元,(99年11月)13,500元×
0.06=810元,(99年12月)27,600元×0.06=1656元
,(100年4月)18,300元×0.06=1098元,(100年
5月)11,100元×0.06=666元,(100年6月)7,500
元×0.06=450元,共計7,752元,是以被告應按月為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7,752元,而前
開應提繳之金額,僅係存在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
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
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7,752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退休金提
撥款7,75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06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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