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宜靜 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
佰零叁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
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