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藥事法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1月、5月、4年、2年(
4次)、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
106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73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
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施行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本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等規定處理;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適用第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修正後之上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行生效後,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乙○○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即於109年7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中檢增敬(言)109毒偵1436字第1099076006號函上印章日期可憑。
㈡被告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再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依法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被告係於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等規定處理,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非屬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則檢察官於前述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後對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