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彭明珠 相對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相對人 楊基宏
楊美惠
蘇瑞姬 陳文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有效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為免利息損失,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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