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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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長輝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被   告  黃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訴外人兆新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
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25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新明
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新台幣10萬1,500元、支票號碼
:EN0000000之支票乙張,詎經於99年12月27日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517元(裁判費1,017元,登報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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