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澍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
為安全之駕駛,於自民國100年1月23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
日約15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其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啤
酒等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
行經斗六市○○路與北平路口處時,不慎與 李品言 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及李品
言之母報警後將其2人送醫救治,員警並據報前往醫院對陳
啓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李品言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0年1
月15日雲警交字第KAK009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
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
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
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
,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
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
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
確。是本案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於警
詢中亦陳稱:伊對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有無障礙物、號
誌、標誌及標線等情形均無印象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
見當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
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
㈡、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
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見警卷第6頁),尚非因被告
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犯行自白,故被告就本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經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且因酒後注
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李品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不低。復參以被告乃酒後駕車之初犯,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