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秀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4月28日嘉中警偵社字第100000488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秀鳳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鄉○○村○○路○○○號(夢蜜理髮廳)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下同)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 莊聰明 於警詢之證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
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
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
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
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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