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琨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與光潭路口時,為警發覺為通緝犯,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大德三路口攔查逮捕,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0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戴肇谷 111年7月3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11K35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358)等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報告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有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惟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424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5、37頁)。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按摩店櫃台、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小孩同住、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結果及報告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然此持有大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銷燬,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4日橋檢和出111毒偵1419字第1119047540號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9頁),且於檢驗過程中用罄,則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報告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固為被告所有,惟核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屬於行政沒入銷燬之範疇,亦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見審易卷第5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具有任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檢驗報告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0.482公克,檢驗後淨重0.472公克,含包裝袋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淨重0.47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個同上3K盤1個(內含鐵卡片1張)檢出愷他命(Ketamine)同上4空氣手槍1把5彈珠(鋼彈)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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