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宣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宣甫於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宣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且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0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即諭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2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惟均未遵期履行,嗣受刑人雖曾於110年12月27日書寫悔過書1紙,以睡過頭、記錯時間為由,致未履行義務勞務,並表示誠心悔過,而由檢察官督同觀護人諭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14日至指定地點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除曾於111年1月14日至指定地點參加「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外,受刑人即未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其後檢察官再於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4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儘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均未向指定機構履行之,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0年11月17日之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簽到表、督導單、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14日履行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悔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高雄地檢署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4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之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簽到表、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30日之監控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執護勞字第57號卷內),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未陳報相關事證以釋明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於迭經督促通知多次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0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