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侯宇杰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張銘記 駕駛BCS-7306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快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左轉前往和平路二段289號之慈恩堂納骨塔,本應注意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竟未遵守該標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宇杰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張銘記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痛疑鈍傷引起之傷害。嗣侯宇杰、張銘記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侯宇杰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2頁、第1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交簡上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記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99頁;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35頁),則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乙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又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固亦有未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刑事罪責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前往警局供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處斷㈠原審以被告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而判處
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罪,並於111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量刑失重之情事。據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超速行駛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交簡上卷第12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