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凱選任辯護人陳明煥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政凱與 賴冠君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販售椰子油,而向桃園市○○區○○街○○巷○○號販售椰子油之 李泰毅 批貨,並向李泰毅借用儲粕桶1個、椰子油罐
1罐、湯匙2只、鋼杯1個、勺子2支、榨油椰子機組1組、過濾網2個,嗣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批貨時,因不滿李泰毅片面表示終止合作,遂起紛爭,洪政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泰毅恫稱:「我知道你店開在哪裡,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在市場混不下去」等語,使李泰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泰毅之指述、證人 鄧達隆劉恩瑄 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君之供述,以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洪政凱就其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李泰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知道告訴人的店開在哪裡,因為其每天去那邊批貨,如果他們打傷其,其知道要去哪裡求償,而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泰毅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恐嚇之內容為:知道其公司在哪,要其小心一點,要讓其的店開不下去,並讓其在市場混不下去,讓公司的品牌爛掉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該恐嚇內容為:公司在哪裡他們都知道,大家相遇的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說:「我彰化的,我不怕你,反正你店開在這裡,我不怕你,我彰化的,要輸贏來,我不怕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告訴人即證人李泰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均顯不相符,要難採信。
再查,就被告恐嚇之內容為何,證人鄧達隆於警詢時證稱:知道公司所在地在哪,要小心一點,要讓其在市場混不下去,讓公司的品牌爛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則改證稱該恐嚇之內容為:公司在哪裡被告都知道,大家相遇的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鄧達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重複嗆他是 二林 的,他知道我們店開在哪裡,要讓我們在菜市場會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是證人 鄧達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有相互矛盾之情,其證述實難足採;而證人劉恩瑄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恐嚇之內容為:知道公司在哪,認識黑社會,要讓店開不下去,讓公司在市場混不下去,讓公司的品牌爛掉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恩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恐嚇之內容為「你們店在哪裡我都知道,我是某某黑道派系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證人劉恩瑄上開證詞,實屬前後不一,要無足採。綜上,被告究亦係以何言語恐嚇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李泰毅、證人鄧達隆及劉恩瑄上開指訴情節及證述內容,均顯有未合,均要難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直至警方到場化解糾紛,待賴冠君、洪政凱離去後,其發現被告只有歸還椰子油和搾油機,其撥打電話請他們歸還器材,他們都不接電話,也退出LINE群組,才至派出所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8頁),是本件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之原因,究確係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抑或僅係因被告未歸還器材,而逕自提告乙情,不無疑問。又查,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恐嚇,然告訴人當下並未採取任何自救之方法,反而係由同案被告賴冠君先行報警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再酌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 林政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賴冠君報警的,其到場時,李泰毅、被告及鄧達隆都很激動,雙方講話比較大聲,都互相說對方恐嚇自己,現場並無女員工表示被被告恐嚇而害怕,因現場並無不法情事,其抄錄現場5個人的資料後,就讓被告和賴冠君離去, 待渠 等離去後,告訴人才說要告被告與賴冠君侵占和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62頁)。綜上,足認員警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均互相大聲爭執,並均向員警指稱對方有恐嚇自己之情事,且於被告離去後,告訴人仍撥打被告之電話要求被告歸還器材等情觀之,實難認告訴人當時有何因遭被告恐嚇而有心生恐懼之情。末酌以同案被告賴冠君於現場所拍攝之告訴人影像照片可知,告訴人當下並無任何驚恐表情,反而對著賴冠君之相機微笑,右手並高舉勝利V之手勢,此有告訴人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卷第34頁下方照片),顯見告訴人當時確無恐懼,反高舉勝利V手勢,堪信告訴人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嫈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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