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哲(原名張豪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2之記載有所誤植,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千元折算1日(持有│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新北地檢106年度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0729號│字第36743號│偵字第378、94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05│107年度審訴字第51│107年度審易字第26││││號│4號│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18日│107年11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3日│107年7月3日│107年12月24日│├───┴────┼─────────┼─────────┼─────────┤│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160號│字第10623號│字第1838號││├─────────┴─────────┼─────────┤││編號1、2前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編號3、4前經本院│││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78、945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24日│││├───┴────┼─────────┼─────────┼─────────┤│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38號││││├─────────┤││││編號3、4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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