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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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自首部分為「葉秀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葉秀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25
684號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未持以更犯他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㈠、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57公克││││(驗餘淨重28.48公克,空包裝總重││││4.54公克),純質淨重24.47公克。││││㈡、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2公克(││││驗餘淨重7.06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純質淨重1.65公克。││││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568││││4號卷,第86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84號被告葉秀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時,在桃園市新屋區九斗里之某汽車報廢廠內,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41.5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6.12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7年6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3段463之1號旁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秀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扣案粉塊狀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室鑑定書1紙│份,純質淨重共計26.12公克││││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搜│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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