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王洧釧 被告 許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5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3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業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67萬4,500元,加上105年12月1日以買賣方式將原告名下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中165萬元部分折抵債務,原告已將上開執行名義所積欠之債務均清償完畢,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7日陸續向被告借款225萬元,復分別於105年3月30日、106年6月4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20萬元,總計原告向被告借款305萬元,且兩造約定借款之利息(或違約金)以月息2%計算;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出售名下之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扣除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後,被告實際收款165萬元;原告之匯款紀錄僅係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清償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於105年2月17日簽發、金額
185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為清償,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
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異議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未予爭執,堪認被告已
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而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又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已將上開借貸款交予原告以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借貸無疑,則基於票據無因性之特性,被告僅須提示真實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如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應就上開借貸之債權已不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本金185萬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此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5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而原告所主張其已清償167萬4500元,加上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165萬元部分折抵債務,共已清償332萬4500元,又被告答辯狀中稱:原告稱還款
127萬4500元,事實上原告積欠300萬元,扣除已經還的12
0萬元,還剩180萬元,另外7萬4500元係加計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127萬4500元並不爭執。而被告答辯狀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165萬元折抵原告之借款後尚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65萬元折抵借款債務之情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認定。又原告另提出最後一次還款係107年9月5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本院卷第35頁),被告僅稱不知道是原告還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並未答辯該筆匯款係他人基於其他目的所匯,應可認定該筆40萬元之匯款應屬原告所給付。綜上,可認原告所主張其業已清償332萬4500元(127萬4500元+40萬元+165萬元=332萬4500元),並非無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簽立本件系爭本票之後尚有其他借款及簽發本票擔保,惟本件上開還款係要先清償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則揆諸上揭規定,縱原告於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何項債務,惟依法應先抵充已屆清償期者且儘先抵充,是原告主張其上開還款要先清償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僅為222萬5,068元【計算式:185萬元+(185萬元×20%×370日〈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9月5日〉÷
365)=222萬5,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還款
332萬4500元的確已超過系爭本票之借款本息222萬5,068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已清償系爭本票全部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可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已經消滅。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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